(2017)川041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任丽霞与肖如军、肖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丽霞,肖如军,肖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405号原告:任丽霞,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辉,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如军(曾用名:肖军),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安(系肖如军之父),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肖顺安,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任丽霞与被告肖如军、肖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丽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被告肖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还清全部借款为止的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从2007年1月16日赞算至2017年2月16日为43560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车旅费、住宿费2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1月16日,二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至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7.2%计算,二被告须在2017年2月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如违约还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现因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肖如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确系被告肖如军出具,但借款本金实际是5万元,另有1万元是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出具《展期还款协议书》时,被告肖顺安在成都,内容系被告肖顺安与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电话里协商好后,由被告肖如军出具,但因在法院组织庭前调解时,被告肖顺安提出内容与电话协商内容不一致,二被告不应承担车旅费、律师代理费。被告肖顺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是5万元,而不是6万元,其中有1万元系利息。当时向原告借款是被告肖顺安之子肖如军出具的借条,但借款是被告肖顺安使用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二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借条》与《展期还款协议书》确实是被告肖如军出具,但《展期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与当时在电话里协商的不一致,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车旅费、律师代理费和借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肖如军于2007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丽霞现金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于春节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2017年1月16日,原告任丽霞及其代理人吕庆在电话里与被告肖顺安协商后,与被告肖如军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对2007年1月16日肖如军借任丽霞的现金陆万元展期还款至2017年2月2日,从借款之日起按0.6%计算月息至还款之日止;如发生争议,起诉法院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法院,被告承担法院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及任丽霞打官司的车旅费等;肖顺安自愿对肖如军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任丽霞、肖如军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大约在2017年2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庆将该协议书交给被告肖顺安,被告肖顺安在该协议书中写有“肖顺安自愿对肖如军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字样处加盖私章。展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与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吕庆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法律服务;因原告常住昆明,其为参加本案的庭前调解、开庭审理在攀枝花与昆明间往返2次。庭审中被告肖顺安称:其与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在电话里协商结果与《展期还款协议书》中的内容不符,当时并未说利息、律师费和车旅费的事;其在协议书上加盖私章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未将协议内容念给其听,其不识字,是原告及其代理人欺骗了二被告。对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根据被告肖顺安的常驻人口登记卡记载,其文化程度为“小学”。以上事实有《借条》、《展期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和《展期还款协议书》,二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顺安按其个人生活习惯在《展期还款协议书》尾部加盖私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展期还款协议内容的认可,但其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与被告肖如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5万元,另1万元为利息及《展期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与电话里协商内容的不一致的理由,因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有效发票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旅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如军、肖顺安偿还原告任丽霞借款本金6万及利息43560元(利息自200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并按年利率7.2%支付2017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肖如军、肖顺安支付原告任丽霞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800元;三、驳回原告任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两项合计10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原告任丽霞负担77元,被告肖如军、肖顺安负担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华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瑶玥书 记 员 彭 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