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0赵本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本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本帅,曾用名赵帅帅,男,1994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暂住海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本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本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本帅驾驶苏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启东市吕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鲍镇新三河港二厂桥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陆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陆某跌地受伤。120救护车赶至现场后将陆某送至医院救治,被害人陆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本帅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本帅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9日,本院对被害人近亲属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及李某(系被告人的雇主)分别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施亚平、陆红雨、陆介生、施凤菊因被害人陆某死亡造成的损失612980.08元、293497.55元。该民事案件目前在南通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本帅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曾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等物证照片,启东市公安局出具、制作及调取的发破案经过、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意见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辆信息、被告人赵本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本帅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通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盲目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本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本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本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本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玮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