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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爱新与杨婷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新,杨婷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2584号原告:张爱新,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冰,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杨婷婷,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卫国、卫征,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爱新与被告杨婷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冰,被告杨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卫国、卫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将其非法占用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1685号商业用房的西边一间房腾出并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业用房买卖合同一份,获得位于解放区民主中路1685号商业用房的所有权。随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对原告的商业用房进行测量时发现比合同面积少了13平方米,被告租给焦作市爱心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大药房)的商业用房占用该13平方米。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腾房,被告无理拒绝。无奈原告只能将该13平方米的房间垒砌。被告指使爱心大药房推翻所砌墙体,非法占用。原告先后两次报警并经过司法所以及社区的调解,被告都坚持非法占用,至今仍未腾房。故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婷婷辩称,2××4年9月24日被告取得43号房的所有权,在此以前该房以及其他房屋均由原告掌控并出租管理。原告系焦作市诚顺达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爱心大药房使用租赁的房系原告出租管理,所谓丢失的13平米房系原告所为,是原告疏于管理的责任,被告既没有将13平方房使用,更没有占有,不存在任何侵权。原告现在主张是自己告自己,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没有关联性,应驳回原告所诉并兑现承诺的土地证以及所欠的5000多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房屋自2013年至今占有、使用的情况应如何确定;2.被告对涉案房屋是否有侵占使用的行为;3.被告对涉案房屋是否有侵害的行为;4.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张爱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房产测绘平面图、契税完税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各1份,以上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焦作市解放区焦南办事处火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此事报警,经社区多次调解;3.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出租爱心大药房的租金每月共计10500元,是顾客和爱心大药房的老板谈话,具体是谁不清楚;4.2017年3月8日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涉案房屋仍由爱心大药房在使用;5.焦作市解放区焦南办事处火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员李体玲的证明,证明社区对双方进行调解的是房屋侵占的问题,不是房产证的问题。被告杨婷婷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具备合法性,落款处委托代理人马秀丽,不是出卖人焦作市诚顺达生产资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买受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新,就是本案的原告;证据2是被告向原告要土地证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无法证实真实性,录音谈话的对象不清楚,没有证明力;证据4,照片不能证明是爱心大药房在使用原告的房屋一部分,没有明显的标志,没有证明力,主体不明确;证据5,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没有证明力,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杨婷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证明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1681号房屋是被告与其他人共同共有的;2.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将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1681号房屋租赁给李跃进,用于经营爱心大药房;3.焦作市诚顺达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焦作市诚顺达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赁、管理都是其自己的行为,证明丢失的13平方米都是原告自己的责任;4.2004年9月7日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爱心大药房从2004年至今一直租用民主中路1681号房屋。原来租用焦作市诚顺达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房屋,被告取得的房屋是从柳林处购买,后来在2015年4月被告又与李跃进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张爱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手印,但没有盖章,租赁合同没有平面图,不能确定是租赁的是哪3间房;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清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焦作解放区焦南办事处火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一部分进行调解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是录音光盘,无法确定谈话者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房屋中有13平方米的面积由被告租给爱心大药房使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未出庭参加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1、3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焦作解放区民主中路1681号房屋租赁给李跃进,用于经营爱心大药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7日焦作市诚顺达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焦作市爱心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市解放区民主南路43号叁间房屋(自北向南第12-14间)面积约13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用于经营爱心大药房。李跃进作为焦作市爱心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此后焦作市诚顺达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柳林,柳林仍将该房屋租赁给爱心大药房使用。2××4年柳林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杨婷婷,被告与李跃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每月房屋租金:每间3500元,共3间10500元。该房屋仍由爱心大药房使用至今。2013年5月16日原告张爱新取得位于解放区民主中路1685号的房产证,该房产证记载所有人为张爱新,建筑面积为49.63平方米。在该房的房产测绘平面图备注“此房位于解放区民主南路43号市诚顺达生产资料有限公司1号楼第一层由北向南第15间门面房”。2××4年9月24日被告取得位于解放区民主中路1681号的房产证,该房产证记载所有人为杨婷婷,建筑面积为132.96平方米,共有人为常欣健。在该房的房产测绘平面图备注“此房位于解放区民主南路43号市诚顺达生产资料有限公司1号楼第一层由北向南第12-14间门面房”。原告和被告取得房产证后,均未对自己所有的房屋的面积予以测量。后原告发现其实际使用的面积比房产证登记的面积少13平方米。该13平方米由被告租给的爱心大药房占用。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8月焦作市解放区焦南办事处火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纠纷予以调解,但仍未调解成功。原告将该13平方米砌墙归自己使用,后被推翻。本院认为,原告张爱新、被告杨婷婷各自取得房屋产权后,均未及时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予以测量。原告所有房屋的13平方米由被告租给的爱心大药房使用,被告作为占有人应将该部分腾出并返还原告。被告在占用期间,与其房屋一并收取了租金,被告所收取的13平方米的租金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原告受到损失,应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按照被告租赁给爱心大药房的租金标准每月10500元,实际租赁的面积是被告房产证登记的132.96平方米和占用的13平方米之和,经计算13平方米每月的租金为935.19元。被告应按该标准自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2××4年9月24日起支付原告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婷婷返还占用的房屋和被告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占用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1685号商业用房的西边一间房(13平方米)腾出并返还给原告张爱新;二、被告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新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4年9月24日起按每月935.19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三、驳回原告张爱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代理审判员  郭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全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