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纪春生与钱景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春生,钱景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12民初2354号原告:纪春生,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钱景辉,男,成年,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纪春生与被告钱景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纪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1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钱景辉带原告在被告三工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原告是焊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2016年12月4日钱景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钱景辉提起追索劳动报酬民事诉讼,但未能提供钱景辉的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在本院将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钱井辉身份证复印件交由原告核实是否为其起诉的被告钱景辉时,原告虽确认钱井辉系本案被告钱景辉,但其未能提供书面的变更被告申请书,导致其起诉的被告钱景辉不明确,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起诉要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纪春生对被告钱景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