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德平、周淑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平,周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平,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芳,女,汉族,1959年3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霄飞,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德平与被上诉人周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刘德平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浙0109民初3221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德平的管辖异议。刘德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周淑芳的户籍所在地以及××居住地在杭州市××区,本案系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刘德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刘德平负担。刘德平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错误。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中,周淑芳已认可刘德平接收了其借款,故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省宣威市,并非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刘德平对一审法院能否公正审理本案存在合理怀疑。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周淑芳以其已经向刘德平支付了货币为由,向法院提起要求刘德平还款之诉,周淑芳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确定周淑芳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刘德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徐 珺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洳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