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卢文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文龙,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会东县。曾多次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于2011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于2011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不执行);于2011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12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六日;于2012年9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2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因本案先后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文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2日4时37分许,被告人卢文龙在本区双屿街道奇伟路三禾网吧63号机位,趁被害人曾某睡觉之机,窃取曾某放置于桌上的步步高手机一只。2、2016年10月12日7时33分许,被告人卢文龙在本区双屿客运中心附近的朝霞网吧043A机位,趁被害人罗某睡觉之机,窃取罗某放置于桌上的OPPO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4元)。3、2016年10月20日2时39分许,被告人卢文龙在本区仰义街道红苹果网吧39号机位,趁被害人陈某3睡觉之机,窃取陈某3放置于桌上的OPPOA53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4元)。4、2016年10月23日4时49分许,被告人卢文龙在本区藤桥镇南街藤桥网吧,趁网吧管理陈某2不备,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724.50元及被害人陈某2放置在收银台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6元)。5、2017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卢文龙在本区丰门街道新屿居民区B11幢9号万达网吧22号机位,趁被害人肖某2睡觉之机,窃取肖某2放置于桌上的VIVO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6元)。6、2017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卢文龙在本区雪山路穿越网咖57号机位,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之机,窃取李某放置于桌上的华为手机一只。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上述OPPOA53手机、苹果6PLUS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3、陈某2,追回赃款人民币600元发还给被害人肖某2。另查明,被告人卢文龙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因病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生效以后,因被告人卢文龙不到案,未对其执行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易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罗某、陈某3、陈某2、肖某2、李某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窃手机照片、作案地点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营业账单、刑事判决书、收监执行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送达回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文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文龙在原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人当庭就此发表的公诉意见应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文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五个月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共计折抵5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文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24.5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藤桥网吧;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24元,返还给被害人罗某;继续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66元,返还给被害人肖某;退赔其他违法所得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曾某、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