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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子荣、杨开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子荣,杨开兰,张莹,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子荣,女,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开兰,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莹,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系杨开兰之女。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晋安路58号。法定代表人候红,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包公湖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余纪云,该局局长。杨开兰、刘子荣、张莹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13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董保军、梅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23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102号批复,该批复内容为:批准收回2010-58号宗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自批准之日起收回,注销上述宗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登记内容,原土地使用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件仅作为拆迁补偿时的凭证。2010年12月24日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依据102号批复将涉案的2010-58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涉案的2010-58号宗地:位置,东至规划用地边界线,南至汉兴路道路红线,西至夷山大街道路红线,北至规划用地边界线;面积,净地面积约22585.5平方米;规划用途,商业住宅用地;宗地出让年限,商业用地40年,住宅70年。刘子荣、杨开兰、张莹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位于该宗地范围内。开封市豪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建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通过公开竞价,获得该宗地的使用权,并于同月31日与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58号宗地的居民已搬迁完毕,豪建公司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建设。刘子荣、杨开兰、张莹的房屋已被毁损灭失,房屋占压范围内的土地被挖成基坑。刘子荣、杨开兰、张莹认为因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对刘子荣、杨开兰、张莹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厘清刘子荣、杨开兰、张莹的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将刘子荣、杨开兰、张莹的土地使用权恢复原状;公开向刘子荣、杨开兰、张莹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该院认为: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的102号批复,决定收回2010-58号宗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公开出让。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确认该102号批复违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67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商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确认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实施102号批复中2010-58号宗地出让行为违法。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虽然确定102号批复及出让2010-58号宗地行为违法,但是法院依然通过判决方式认可了102号批复收回并公开出让2010-58号宗地国有建设使用权的效力。根据102号批复的内容,2010-58号宗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收回,注销宗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中载明的土地登记内容,原土地使用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件仅作为补偿时的凭证。刘子荣、杨开兰、张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开封市人民政府以102号批复收回并出让,刘子荣、杨开兰、张莹已丧失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作为补偿依据、四至明确且无证据显示存在权属争议,无重新厘清四至必要,鉴于涉诉2010-58号宗地已经被设计规划并施工建设。土地恢复原状已经不可能,开封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损害刘子荣、杨开兰、张莹名誉权、荣誉权。刘子荣、杨开兰、张莹要求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停止对其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厘清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恢复原状、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子荣、杨开兰、张莹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上房屋已经损毁灭失,其合法财产损失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予以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商行初字第28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刘子荣、杨开兰、张莹的诉讼请求。刘子荣、杨开兰、张莹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认为:一、刘子荣、杨开兰、张莹提起本案诉讼属行政赔偿之诉,并非民事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分别作出102号批复以及出让2010-58号宗地的行为,已被生效的(2015)豫法行终字第00672号及(2015)商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刘子荣、杨开兰、张莹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提出请求赔偿的诉讼属于行政赔偿之诉。刘子荣、杨开兰、张莹提出不服(2015)豫法行终字第00672号行政判决及(2015)商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在该判决未被中止执行或被撤销之前,该院对该两份判决的效力予以采信。刘子荣、杨开兰、张莹认为本案属民事侵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刘子荣、杨开兰、张莹提出的停止侵权、厘清四至、恢复土地使用权原状、赔偿道歉等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一)虽有生效判决确认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02号批复以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出让2010-58号宗地的行为违法,但该生效判决均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没有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据此,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02批复以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出让2010-58号宗地的行为依然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土地使用权因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的公开出让行为由受让人取得,刘子荣、杨开兰、张莹不再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要求停止侵权、厘清四至已丧失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恢复原状的,才予以恢复。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土地已公开出让,受让人已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等,不能够恢复土地使用权原状,故刘子荣、杨开兰、张莹主张恢复土地使用权原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案中,刘子荣、杨开兰、张莹提起的系财产损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权受到侵犯,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刘子荣、杨开兰、张莹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刘子荣、杨开兰、张莹提出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其一审中并未提出,属于一审程序结束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查。至于涉案的102号批复是否对2010-58号宗地进行征收补偿,进行征收时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属于刘子荣、杨开兰等对该批复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解决的问题,该案不予审查。综上,刘子荣、杨开兰、张莹的上诉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豫行终13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刘子荣、杨开兰、张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02批复,对58号宗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人所持有的土地证未进行收回撤销,至今合法有效。再审被申请人将58号宗地违法出让,该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审法院在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再审申请人征收补偿的情况下,即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政府收回,使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成为一张废纸,豪建公司将依据法院判决拒绝向再审申请人进行赔偿,给再审申请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规避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对再审申请人的诉求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再审被申请人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并未要求再审被申请人行政赔偿,但一、二审法院却将案由定为赔偿侵权之诉,与再审申请人的诉求不一致。再审申请人的房屋灭失并非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造成的,而是豪建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不应属于行政赔偿之诉;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豪建公司作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当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期间请求法院追加豪建公司为第三人,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豪建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四、因再审被申请人与豪建公司的违法出让行为造成再审申请人现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四至不清,法院应当判决再审被申请人厘清土地四至,恢复土地原状;五、一审法院将再审申请人的违法强拆行为定性为社会公共利益是错误的。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36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289号行政判决;三、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中,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虽已确认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02号批复以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出让2010-58号宗地的行为违法,但因公共利益的考虑,上述行为并未被撤销,因此,102号批复以及土地出让行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丧失,其要求判令再审被申请人停止对其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以及厘清四至、恢复原状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开封市人民政府收回及出让土地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由此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相关损失,再审申请人可以依法通过国家赔偿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赔礼道歉等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子荣、杨开兰、张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子荣、杨开兰、张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阎 巍审 判 员  董保军审 判 员  梅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朱瑞强书 记 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