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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孙在芬与孙利、王庆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在芬,孙利,王庆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1202号原告孙在芬。委托代理人李金勇。被告孙利。被告王庆晖。原告孙在芬诉被告孙利、王庆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在芬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利、王庆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在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6000元,诉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0日被告孙利借款1.5万元,利息2分;2010年11月30日借款3万元,2014年借款3万元,三次共计7.5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考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利息统一按二年计算,共计3.6万元。被告王庆晖与孙利系夫妻关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借条三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孙利、王庆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被告孙利向原告孙在芬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0月17日。2010年11月30号被告孙利借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未注明利息约定。2014年1月16日被告孙利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利息已付,但利率标准约定不明。经查,被告孙利与王庆晖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按月息二分计算两年利息3.6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利向原告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孙利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两年的利息36000元,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0日的1.5万的借款,利息约定明确,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两年的利息为7200元;2010年11月30日的借条上未注明利息约定,2014年1月16日的借条上仅注明利息已付,但利率标准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以上两种情况均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利、王庆晖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在芬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7200元。二、驳回原告孙在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原告负担327元,二被告负担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芝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