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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振源与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源,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292号原告:罗振源,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连城县。被告: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住所地连城县莒溪镇莒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25F36737150E。负责人:罗仕祥,职务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振源与被告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振源、被告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振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赔偿罗振源开路款、二座木架结构房子款及生产春笋设施工具费合计人民币35000元。事实与理由:罗振源与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于2014年5月22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但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一直未履行协议内容。罗振源在调解书达成后多次往返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办公室,催促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落实当初承诺,将收回鸭麻畲毛竹林山场进行公示,公开投标。而后,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口头告知,鸭麻畲毛竹林山场因第三方原因,不再对外承包,所以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至今未对外公开投标,造成罗振源的附属设施无法得到赔偿。当初调解时,罗振源才提出开路补偿款2万元,还未提及其他附属设施,罗仕祥就插入说:“这个路我同意最高补偿1.5万元,因为这块毛竹林山场收回后,还是要拿出来公示,公开投标的,你开路的钱和其他设施的钱在同等条件下,你优先承包,是你承包就没钱补,如果是别人承包去,我会叫第三方补你的钱,我会负责。”所以在调解笔录中,才会写到“原告有个附加条件,这块山场如若拿出来公开投标要单独通知我”,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方也提出“公示的时候会单独通知原告”。在调解笔录中,也有文字记录。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收回毛竹林山场已经三年,即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自己在经营管理,其就要补偿罗振源附属设施费用。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辩称,一、罗振源与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就涉案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早已解决,罗振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2年10月8日,罗振源就双方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莒市林场毛竹林承包合同书》提起诉讼。2013年5月27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连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涉案山场委托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进行价值鉴定。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LW福兴司鉴第11号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毛竹林中毛竹价值鉴定:总价值人民币357827元。罗振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2014年5月22日,经连城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12)连民初字第1942-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原告罗振源与被告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一致同意在原鉴定意见人民币357827元的基础上,被告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再一次性补偿原告罗振源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在付清毛竹林补偿款人民币457827元后,原告罗振源不得就本案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不得就本案到有关部门信访上访。本调解协议为终结性处理意见。”2014年7月10日,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将457827元转账至连城县人民法院账户,罗振源到连城县人民法院领取了该补偿款。综上,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己履行(2012)连民初字第1942-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协议内容,根据第二项协议内容罗振源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二、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价为357827元,之后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又一次性补偿罗振源100000元,该款已包含开路等费用。因为评估价值与生产条件有关,生产条件好,评估价值就高,路和房子等就是生产条件。三、罗振源已于2014年7月10日领取了补偿款,诉讼已经终结,于2017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年多。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罗振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本院受理原告罗振源与被告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连民初字第1942号。2013年5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莒市林场毛竹林承包合同书》,罗振源承包的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毛竹林中毛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价值鉴定,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价值对罗振源进行补偿。之后,双方商定由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毛竹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5日,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LW福兴司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毛竹林中毛竹总价值人民币357827元。罗振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2014年5月22日,本院对该案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据调解笔录记载,在调解过程中,罗振源提出其可以同意生产采伐工资按每株5.5元计算,利润按10%返还,但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须补偿其山场开路费用20000元,因为开路的费用不在该案的鉴定和让利范围内,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对罗振源提出的上述问题未作出肯定回答。之后,双方一致同意,生产采伐工资按每株5.5元计算,利润按10%返还,即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一次性再补罗振源100000元,以后罗振源不得在就该案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原告罗振源与被告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一致同意在原鉴定意见人民币357827元的基础上,被告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再一次性补偿原告罗振源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在付清毛竹林补偿款人民币457827元后,原告罗振源不得就本案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不得就本案到有关部门信访上访。本调解协议为终结性处理意见。”之后,本院根据上述协议书的内容依法作出(2012)连民初字第1942-2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7月10日,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将457827元转账至本院银行账户。罗振源已到本院领取了该补偿款。上述事实有罗振源提供的委托鉴定移送表、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山场鉴定一览表、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罗振源、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均提供的调解协议,(2012)连民初字第1942、1942-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罗振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伍耀祖、张世彪的证言,及罗振源、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振源主张在2014年5月22日的调解过程中,罗振源提出要求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支付开路补偿款20000元时,罗仕祥答应如果第三方承包本案所涉毛竹林山场,其会负责叫第三方补偿罗振源开路款和其他设施费用。所以,罗振源认为,既然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不再将该毛竹林山场对外承包,而自行进行经营管理,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须补偿罗振源附属设施费用。庭审中,罗仕祥对罗振源提出的上述主张未予认可,罗振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所以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2014年5月22日的调解笔录内容,可证明罗振源在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未对其提出的,要求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补偿山场开路费用20000元的问题作出肯定回答后,同意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一次性再补其100000元,以后其不得再就该案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之后,双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亦约定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一次性再补罗振源100000元,即共支付罗振源补偿款457827元后,罗振源不得就该案主张其他任何权利。该案即为2012年10月8日,本院受理的原告罗振源与被告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可见,罗振源与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就履行和解除双方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已经作出终结性处理。罗振源在领取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补偿款457827元后,又要求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赔偿开路款、二座木架结构房子款及生产春笋设施工具费合计人民币3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另外,罗振源提供照片6张及赔偿目录明细表一份证明其损失的财产及金额,而该赔偿目录明细表系其自行制作,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罗振源明确表示对上述损失不申请司法鉴定。因罗振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尚有35000元的损失,且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对该损失应承担支付的义务,所以,罗振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罗振源提供的《莒市村关于要求修订的报告》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能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罗振源持续地要求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对本案所涉林场进行承包公示,所以,罗振源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振源要求连城县莒市国有林场赔偿开路款、二座木架结构房子款及生产春笋设施工具费合计人民币3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振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罗振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小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稚烨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