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54年11月3日,汉族,户籍地本溪市,现住本溪市。2008年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2日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女子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至8月间,在本溪市××区房间内,通过开宣传会等方式,以投资”小钥匙项目”名义,非法吸收刘某1、曲某、杨某1等人资金共计人民币约90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约为80万元,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若能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通过赵某某等人宣传了解”小钥匙”投资项目后,作为本溪地区代理人于2015年5月至8月间在本溪市××区房间内,通过宣讲投资”小钥匙项目”获得高回报为诱饵,并采取成立报单中心集中报单的方式,非法吸收刘某1、曲某、杨某1等人资金人民币90余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约为80万元,并从中获利1万余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归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电话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4.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调查取证登记表,内容反映经公安机关登记投资”小钥匙”项目的刘某某损失800元、刘某某1损失800元、韩某损失3200元、于某损失3200元、周某某损失3200元、周某某1损失1600元、钟某某损失1600元、葛某某损失4800元、张某1损失4800元的报案材料。5.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1)证实该队于2017年9月20日经与河北省邯郸市工商局进行查询,该局未查询到”金地蒙”公司相关的工商注册情况;(2)被告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于该案上线赵某某等人涉及多个省市,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已将该案情况上报省厅。由于该案大部分投资人都是现金投资,且仅有记录姓名信息,投资人又不报案,投资人身份难以核实,通过调取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吸纳存款总额为1443739元并汇给赵某某,赵某某汇款给王某550845元,损失金额为892894元的情况;(3)投资人杨某2、刘某1、曲某、杨某1成立报单中心后,未获得任何收益,且收取投资人的钱款数额及人数均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情况。6.入所身体检查登记表及体检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因身患疾病,侦查机关未能将被告人王某送往看守所羁押的情况。7.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涉案人员赵某某已被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为网上在逃人员的情况。8.被告人王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6日与涉案人员赵某某汇款往来情况,期间王某汇给赵某某1443739元,赵某某汇给王某550845元。9.被害人投资明细及被告人王某记录明细,证实被害人刘某1、曲某、杨某1、杨某2、方某、王某2、张某1等人投资情况以及其他人员以曲某等人的名义进行投资的情况。10.返款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收取涉案人员赵某某返款后返利给周通、景某、白某等44人共计537580元的情况。1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查询明细,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截止于2016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农业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余额为1530.39元。1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查询信息,证实被害人杨某2、杨某1于2015年7、8月间向被告人王某汇款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3(被告人王某妹妹)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初王某对其说有一个”小钥匙”的投资项目,每人每单160元,45天后返还660元,其就到新玛特商场负一楼312房间找到王某投资了2单,2017年7月返给其2320元,后来其还从王某得知北京的老总吕某某、工作人员赵某某、贾某某等6人都来本溪开会的情况,期间王某对其说通过网银汇款不需要手续费,其便将本人的银行卡借给了王某,并通过本人的卡转给了北京总部的赵某某578764元,投资人刘某1向其卡里汇了5760元,曲某汇了67040元,杨某2汇了11840元,其本人也投资了11520元,但只返还了2320元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其以前开美容院与卖化妆品的王某认识了,2015年6月2日王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小钥匙”的投资项目,每人每单160元,45天后返还660元,其就到新玛特商场负一楼312房间找到王某投资了1单,2017年7月19日王某返给其660元,王某又对其说北京的老总吕某某、还有工作人员赵某某、贾某某等人都来本溪开会,其便参加了北京老总主持的会议,之后其继续又投了40单,共花费6400元,但这之后就没有给其返过钱。另外其朋友张某1、周晓娜、韩英、于杰分别投资了20单,周红艳、钟振伟分别投资了10单,其把投资的16000元都交给了王某,但这些钱也没有返过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其与王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初,王某在她的新玛特办公室里向其宣传”小钥匙”投资项目,并表示每单160元,45天后返还1000元,其就投资了10单,7月初王某返还给其10000元。7月19日北京老总吕某某、赵某某、贾某某等人来本溪组织100多人开会,并对我们说现在经济效益不好,每单160元,45天后返还660元,会后王某对其说可以成立报单中心,每投资100单以上可以拿到每单30元的提成,于是其于7月19日成立了报单中心,其直接找了四个人在其名下投资分别叫关姐、何姐(名字不详),还有张某2、邓某某,又间接的找了10多人,算其在内一共18人,共投资了1383单,共计221280元,其自己就投了791单,投资了126560元,后来给其返了20单,将近20000元,其将投资款通过工商行的账号转给了王某的事实。3.被害人景某的陈述,证实内容与证人杨某1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其通过王某购买北京”小钥匙”投资项目149单,投资金额为23840元,返还了7280元,未返还金额为16560元,王某2为了省报单费以其名义投资了122单,在其名下共计投了271单的事实。4.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其以自己名义和其亲属朋友以其名义通过王某购买北京”小钥匙”投资项目305单,共计投资48800元,在2015年7月12日收到3480元回款,在2015年8月9日收到2640元回款外,其它投资款均没有返还的事实。5.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其成立报单中心共找了51人通过王某购买北京”小钥匙”投资项目,其中其找了不到10人,剩下的是王某4和杨某3找的人,这51人共投资561单,投资金额为89760元,其本人投资31单,投资金额4960元,这些投资款均没有返还的事实。6.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证实其成立报单中心共找了7人通过王某购买北京”小钥匙”投资项目,共计投资1243单,投资金额为198880元,其中窦某119单、张某235单、白某60单、蔡某某160单,李某319单、姜某某190单,其本人投了402单,投资金额64320元,返还5280元,其将上述投资款均转到王某和王某3工行账号的事实。7.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金某了解王某介绍的北京”小钥匙”投资项目,之后通过李某报单中心投资了220单,投资金额为35200元,这些投资款均没有返还的事实。8.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其成立了报单中心,算其在内共有20多人,通过王某购买北京”小钥匙”投资项目投资单数853单,投资金额为136480元,其中刘某某152单、王某20单、赫某4单、丁某某4单、石某4单,其他人其记不清楚了,其投资了28单,金额为4480元,上述这些投资款均没有返还的事实。9.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实其朋友刘某1了解了王某介绍的北京”小钥匙”投资项目,之后通过王某购买了80单,投资金额12800元,投资款没有返还的事实。10.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金某了解王某介绍的北京”小钥匙”投资项目,之后通过李某的报单中心投资了20单,投资额为3200元,但投资款一直没有返还的事实。1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李某了解王某介绍的北京”小钥匙”投资项目,之后通过李某购买了30单,投资金额4800元,但投资款一直没有返还的事实。12.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杨某2了解王某介绍的北京”小钥匙”投资项目,之后通过杨某2以其名义和王某3名义分别购买了52单和100单,投资金额24320元,但投资款一直没有返还的事实。13.被害人田常志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刘某3了解王某介绍的北京”小钥匙”投资项目,之后通过杨某2购买了6单,投资金额960元,但投资款一直没有返还的事实。1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刘某1了解王某介绍的北京”小钥匙”投资项目,之后通过刘某1购买了40单,投资金额6400元,但投资款一直没有返还的事实。15.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曲某了解王某介绍的北京”小钥匙”投资项目,之后通过曲某购买了35单,投资金额5600元,但投资款一直没有返还的事实。16.被害人窦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曲某了解王某介绍的北京”小钥匙”投资项目,之后通过曲某购买了119单,投资金额19040元,但投资款一直没有返还的事实。17.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王某4了解王某介绍的北京”小钥匙”投资项目,之后通过刘某1购买了60单,投资金额9600元,但投资款一直没有返还的事实。18.被害人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王某4了解王某介绍的北京”小钥匙”投资项目,之后通过刘某1购买了5单,投资金额800元,但投资款一直没有返还的事实。1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曲某了解王某介绍的北京”小钥匙”投资项目,之后其成立了报单中心,陆续有10多人投了388单,共计62080元,其中黄某220单,金某30单,其它的人其记不住了,其投资了60单,投资金额为9600元,返还了1980元的事实。20.被害人富某1的陈述,证实其通过王某介绍了解了北京”小钥匙”投资项目,之后投资30单,投资金额4800元,但投资款一直没有返还的事实。2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王某介绍了解了北京”小钥匙”投资项目,之后成立了报单中心,之后其姐方某1投了100单,其嫂子李某某投了130单,其朋友投了100单,其投了430单,金额共计121600元,但投资款一直没有返还的事实。22.被害人富某2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6月初至8月份之间在王某处投资了”小钥匙”项目,当时投资了50多单,8000多元(具体数额以登记为准),当时是通过杨某1的报单中心报的单,钱都交给了王某,期间就给返了一次500元,后来发现被骗后杨某1表示代表其来报案,其就没有到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23.被害人赫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四、五年前杨某2的报单中心听杨某2提过王某的”小钥匙”项目,之后其在杨某2北地蛋库的家里通过杨某2投了4单”小钥匙”项目,每单160元,但一直没有给其返过钱,这事出了后杨某2表示代表我们报案的事实。24.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杨某2对其说王某通过”小钥匙”项目赚了20多万元,当时杨某2要去王某处进行”投资”,其便通过杨某2在王某处也投了4单”小钥匙”,后来没有返钱,杨某2说要报案,其便对她说如果报案顺便把其也一起带上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10日其通过做直销的朋友贾某某在北京认识了张朋州和赵某某,他俩给其一份”小钥匙”投资宣传单,并介绍投资款投给河北邯郸金地蒙公司,每单160元,40天以后,连本带利返还1160元,第一批给50单,每人只能投一单,并且赵某某对其说如果成立报单中心,负责报单中心的人每拉来1单给提回扣30元。2015年5月19日其回到本溪之后就在新玛特大厦负一楼312号房间开始收了50人的50单,其中其自己用20人的身份证做了20单。2015年7月19日受其邀请”小钥匙”项目负责人吕某、赵某某、柳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等6人来到本溪进行宣传,并在新玛特一楼给开的会,大约能有100多人参加,当初赵某某在北京给其的宣传”小钥匙”项目是投资160元返1160元,但后来在本溪给其的宣传材料为每投160元,返660元的协议。后来陆续还有8个人申请了成立报单心,从其记载反映报单中心共通过其投了8795单,金额为140余万元,其将这些钱都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了赵某某,赵某某给其回款55万余元,从2015年8月16日以后赵某某就没给其返过款,其便和杨某2、杨某1、黄某某去北京找赵某某,但发现赵某某等人不见了。其从中得到了1万元的回扣款,但都被其用于租办公用房、组织开会、吃饭等全部花销了。(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2辨认出向其宣传、介绍”小钥匙”投资项目的推荐人即本案被告人王某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明知是因吸收公众资金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同类犯罪前科,其不思悔改,仍继续实施故意犯罪,可从重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赃款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家强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岳 靓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