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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孙志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强,出生于1975年03月02日,汉族,初中毕业,城镇无业,户籍地登封市,现住偃师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强系偃师市府店镇西口孜村北大街陈胜利的雇佣司机。2016年3月31日19时30分许,孙志强驾驶陈胜利租赁河南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无号牌“成工”石材叉装机,沿营君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偃师市府店镇西口孜村路段与对方会车时,碾压住该车右侧同向行人偃师市府店镇西口孜村的王连星,造成王连星在救护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在场群众报警,被告人孙志强主动用自己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成工”牌石材叉装机轮胎碾压王连星肢体成立;王连星损伤符合道路交通损伤特征,推断其死亡原因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交警部门认定,孙志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连星无责任。2016年4月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志强一次性赔偿王连星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并取得王连星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记录;证人李某、王某,陈某等证言;120报警记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信息、通话清单、陈胜利提供的购车票据、被告人妻子电话缴费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孙志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孙志强在事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审 判 长 :郭卫东审 判 员 :郑宇辉人民陪审员 :任丽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齐勇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