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蒋雪梅诉被告巴中市巴中市裕博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雪梅,巴中市裕博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428号原告:蒋雪梅,女,生于1987年,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静,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知疾,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裕博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地址巴中市巴州区桑园坝蓝湾国际D1、D2幢负一、负二楼。法定代表人:郭之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开智,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超,男,生于1977年,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蒋雪梅诉被告巴中市巴中市裕博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博生活超市公司)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静、李知疾,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超、陈开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4720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付原告赔偿金472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卖场购入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出品的芥花籽橄榄油调和油40桶,总计4720元,后原告获悉,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该产品强调了添加橄榄油,在配料表中未标注橄榄油等原料含量。依照相关法律,被告裕博生活超市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购油款4720元,并支付赔偿款47200元,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裕博生活超市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侵权损害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涉案标签未标明橄榄油成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涉案产品未标明成分不影响食品安全。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被告已经尽到了法定的查验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而且被告对原告所涉案标签问题并不属于明知,不适用十倍赔偿金的规定。5、涉案产品经过了国家食品安全机构的检测,证明涉案商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6份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pos机刷卡单及购物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40桶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共计价款为4720元。3、案涉橄榄油的图片1份,包括实物1袋。证明涉案商品未标明橄榄油成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2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全国标准化委员会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非食品安全权威机构。5、北京市丰台区法院(2016)京0106民初137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涉产品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裕博生活超市公司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小票的三性无异议;对涉案商品中的橄榄油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对在被告处购买的所有产品承担举证义务;(2016)京02民终82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该份判决书对应的涉案产品为多力橄榄油与本案非同一产品;(2016)京02民终827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当事人已经申请了再审且法院已经受理再审申请,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裕博生活超市公司向法院提交了9份证据。1、绥化恒大非转基因压榨大豆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取得具有合法的资质。2、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关于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芥花子橄榄油所作标签审核报告以及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证明检测机构具有合法的食品检测资质,经检测产品标签标注方式符合标准规定。3、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以及检测中心的资质,证明涉案产品经国家权威机构检测标签及产品都是合格的。4、上海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报告,证明质检部门检测涉案产品标签符合法律规定。5、全国粮油标准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识问题咨询函的回复,证明橄榄油属于普通油,不标明成分符合法律情况。6、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委员会罗湖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函,载明恒大兴安橄榄油标签经检验是合格的。7、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经审查涉案产品符合相关规定。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司法机关不支持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产品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求,本案原告以牟利为目的进行购买。9、四份判决书,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涉案商品不违反食品标准,未支持原告要求10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判决为涉案产品系合格的;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涉案商品的食品质量及标签均为合格产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无异议;通标标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产品是江苏金州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出具的第1组证据上的企业分别是不同的,另该检测单位的资质是源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告认为其检测机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该证据不应被采信;通标标准技术青岛分公司对涉案产品出具的报告,载明了橄榄油为4L装,本案涉案产品为5L装,而且送检产品批次与涉案产品批次不一致,且青岛公司资质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4条规定,该证据三性原告均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是被告单方委托送检的,且检验报告为复印件,送检产品也显示与涉案产品外观明显是不一致的,其余报告都是与本案无关的生产商;上海市粮油质检站的检测报告送检时间为2015年11月,原告方认为该质检站不具有检测资质且送检产品不是本案涉案产品;全国粮油标准化委员会问题回复函,该委员会并非权威机构,所加盖的印章也并非国家机构的印章;深圳市2916号函件,原告认为只是在深圳市的情况无法证明该产品就是合格的;武汉市信息公开答复书是复印件,针对个人的答复不具有指导意义;会议纪要,没有相关印章,无法作为证据;北京二中院的判决书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是合格的,其余的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与本案的案涉生产厂家及产品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参考意义。同时日常生活中一般食用油和橄榄油的价格是不一样的,橄榄油是有重要价值的,应当标明其含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表明其于2016年12月21日在被告处以4720元购买了40桶5L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被告对发票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物的事实,双方间由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橄榄油的图片上能够看出标签上面标有橄榄油的图样,采取了橄榄绿的颜色,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蒋雪梅在被告裕博生活超市公司购买的40桶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产品标签是否对“橄榄油”进行了强调,标签标准应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对橄榄油含量作出标示,还是应适用该通则第4.1.4.3条规定无需作出标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中国食品工业协会《GB7718-2011实施指南》中对该通则第4.1.4.1条的释义为: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成分,二是“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对该通则第4.1.4.3条的释义为: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的风味、口味、香味对配料来源进行说明不属于特别强调,不需要对该原料进行定量标示,某些情况下食品名称会涉及某种配料或成分,无论是作为食品名称还是商标名称,仅提及而未强调的配料或成分不需要定量标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GB23347-2009)的规定,“特级初榨橄榄油”是橄榄油等级分类的标准化标示方式。涉案食品标签中关于橄榄油的标示内容未超出使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进行说明的范围,并未暗示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不属于对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成分进行“特别强调”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标识应适用该通则第4.1.4.3条规定无需作出标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多份检测报告,因检测报告部分为地方性机构出示,不具有权威性参考价值,部分检测报告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供的回复函中,全国粮油标准化委员会问题回复函,因委员会并非食品安全机构,其所作的回复函无法与GB7718通则相抵触,故不予采信;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恒大粮油销售有限公司产品有关情况的函、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函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证明了原告收购买商品为合格产品,但与本案诉争焦点产品标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提供的其他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原告蒋雪梅因生活所需和馈赠亲友,在被告经营的裕博生活超市购买了40桶5L升装的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共计价值4720元。原告购买芥花子橄榄油的包装上的显著位置,标明了芥花籽和橄榄图案,但未标明芥花籽、橄榄在油品中的具体含量。原告认为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主张货款的十倍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图片、涉案产品实物、检测报告、回复函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5L装40桶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称,被告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的产品包装,标明了橄榄的图案,但未标明其具体成分的含量和比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瑕疵的除外”。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是对食品标签中“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某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标注要求,是抽象的普遍适用的条款,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并未对“特别强调”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就本案来看,涉案食品中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中橄榄油成分的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取决于涉案产品是否对人体有特殊的营养成分和价值。本案原告所购买的油品中橄榄油成分是否属于对人体有特殊营养成分的配料尚未明确规定,原告仅以产品价格高于一般食用油品为由推断其成分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缺乏事实依据。故本案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橄榄葵花油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是对食品标签中“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某种配料要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蒋雪梅请求被告裕博生活超市公司退款退货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雪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90元,由原告蒋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培林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