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景琰诉西安欧亚学院诉教育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琰,西安欧亚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376号原告刘景琰,男。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光宗,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欧亚学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东仪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波,校长。委托代理人丁珊珊,该单位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怡恬,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景琰诉被告西安欧亚学院(以下简称欧亚学院)教育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琰诉称,被告具有国务院授权的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2010年9月,原告在被告物流贸易学院电子商务学习的四年中,修完了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各科成绩均已达到本科毕业生的毕业标准,并通过本科论文答辩,于2014年7月1日取得被告本科毕业证书,领取了毕业证书及发票若干。然而被告不知是何原因未给原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也未告知、送达不予授予原告学士学位证书的有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授予学士学位证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作出对原告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亚学院辩称:1.其单位为学位授予单位,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2.原告不具备申请学士学位的条件,其要求被告对其作出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其单位严格执行国务院《学位管理条例》及《西安欧亚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规定的学术标准和授予程序,亦进行审查和认定,已经履行了学位授予单位的职责。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物流贸易学院就读电子商务本科专业,其在校期间必修课程考试(第一次考试成绩)不及格7门,不及格课程学分累计达24.5分。2014年5月8日,原告刘景琰填写《西安欧亚学院学士学位申请表》,该表中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意见为不同意授予学位。2014年6月13日,欧亚学院作出西欧教字[2014]16号《关于授予袁绍清等2169名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决定》,但2014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中并无原告刘景琰。原告不服,故提起上述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应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三)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九)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本案中,2014年5月8日,原告刘景琰填写《西安欧亚学院学士学位申请表》;2014年6月13日,被告作出西欧教字[2014]16号《关于授予袁绍清等2169名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决定》,西安欧亚学院2014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中并无原告,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领到了毕业证而未领到学位证,说明其知晓学校未向其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故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景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景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理时审 判 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朱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瑞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