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5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云驰物流有限公司与夏光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云驰物流有限公司,夏光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898号原告:重庆云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风中路24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93135616T。法定代表人:刘长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华,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文,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光华,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重庆云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驰公司”)诉被告夏光华挂靠经营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华及陈仲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XXXXXXX车辆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代缴各项费用共计84056.23元(包括营业税、保险费、管理费等)。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就XXXXXXX车辆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5057.03元(含车船税,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年度)及管理费50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年度)。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XXXXXXX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约定了挂靠管理费、保险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现被告已长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车辆脱保经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夏光华未到庭,但向本院寄送答辩状答辩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销售经理周刚签订购车协议,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提车。2014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挂靠合同》,但被告于次月24日才从原告公司领取到车辆,被告一直按期付款,截至2015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117800元,后原告以欺骗手段扣车,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款项,但原告仍要求被告出具54000元欠条后才放车。2016年2月6日,被告要求将车辆过户至被告自己名下,但原告要求支付60000元违约金及提档费后才能过户,所以被告只有将车停了,之后就未再经营车辆。2016年11月,被告无奈将车辆拆成散件出卖。综上,被告从2016年2月起就停运车辆,不存在之后的管理费和保险费,车辆已拆成散件处理,无须变更登记,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直接经济损失达二十余万元。另原告曾起诉被告至巴南区法院,并定于2017年4月11日开庭审理,被告准时到庭,但原告未按时到庭,该案现已撤诉处理,原告再次起诉须等待六个月之后,被告无需再次到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汽车挂靠合同》、XXXXXXX机动车登记证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和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夏光华将其产权自有的XXXXXXX解放牌车辆(发���机号52352143)挂靠在原告处经营从事运输业务,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车辆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时止。合同期内,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代收代缴营业税、车船使用税、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次月管理费,每年一次付清5000元。为车辆运行安全,被告必须参加全额保险,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保险费按年计算,被告应于保险期届满20日前向原告交纳下一年度保险费。若被告逾期不缴纳管理费、保险费等,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等内容,该《汽车挂靠合同》经原被告签字捺印及盖章予以确认。履行中,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但被告自2016年4月起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管理费及保险费等款项的缴纳义务,亦未对车辆进行年审。2016年4月26���,原告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XXXXXXX车辆办理了投保手续,并垫付了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共计25057.03元(含车船税886.8元),原告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严格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在本案所涉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款项的给付义务,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仍未履行缴纳管理费及保险费等合同相应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和垫付的保险费,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XXXXXXX车辆已于2016年2月停运,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停运行为并不产生导致《汽车挂靠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仍按约定在履行车辆续保及垫付费用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夏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云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光华于2014年4月25日就XXXXXXX车辆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夏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重庆云驰物流有限公司管理费50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三、被告夏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云驰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含车船税)2505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应收取951元,由原告重庆云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已缴纳本院),由被告夏光华负担25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