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怀远县。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皖C×××××”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怀远县荆山镇到怀远县榴城镇,沿涡河四桥由南向北行至涡河北圈堤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39mg/100ml。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皖C×××××”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怀远县荆山镇到怀远县榴城镇,沿涡河四桥由南向北行至涡河北圈堤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认定,朱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证言、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皖大禹司鉴[2017]毒检字第153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茜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