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詹金龙与张东宝、张东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金龙,张东宝,张东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1456号原告:詹金龙,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新疆新源县。被告:张东宝,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新疆新源县。被告:张东峰,男,1978年3月17日,汉族,农民,新疆巩留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地址:伊宁市开发区吉林路999号鸿泰康城小区3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振,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新源支公司员工,住新疆新源县新源镇文化路2巷016号。原告詹金龙与被告张东宝、张东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金龙,被告张东宝、张东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6870.55元,增加复查费761元,共计17631.55元;(当庭变更);2被告承担误工费53311.5元(297天×179.5元/天);3、被告承担护理费53311.5元(297天×179.5元/天);4、被告承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40元(27天×120元/天);5、被告承担营养费1080元(27天×40元/天);6、伤残赔偿金20366.36元(10183.18元×20年×10%);7、被告承担鉴定费700元;8、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9、被告承担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56640.91元。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还需赔偿11万元的损失,剩余46640.91元,由被告承担13992.27元(46640.91元×30%);10、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20时45分许,原告詹金龙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新源县哈拉布拉镇萨哈村路段处时,与被告张东宝由北向南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詹金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詹金龙被送往巩留县人民医院进行就医诊治,诊断为右侧胫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出院后至今一直在家休养至今,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体上的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东宝辩称,事故发生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是我在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张东峰,但实际车辆所有人是我。我对新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是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3225元医疗费。除此之外还缴纳320元门诊费用及300元救护车费用。被告张东峰辩称,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我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张东宝,事故发生时是张东宝在驾驶该车。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范围赔偿。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标准均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对被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辩称,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应以60元/天计算,护理费8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应该按照25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最多赔偿3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涉诉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7日原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源县哈拉布拉镇萨哈村路段时与张东宝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詹金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詹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东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东峰,但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张东宝。原告詹金龙2016年6月7日受伤后,在巩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6月8日-7月3日),住院花费医疗费36870.55元。原告詹金龙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3级(高危)。出院医疗诊断书治疗建议,1、休息一个月;2、陪护一人;3、预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2016年7月3日出院后,在巩留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3988.49元。被告张东宝为原告垫付13225元的医疗费、300元救护车费用、其他费用320元,共计13845元。阳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6)临鉴字1001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詹金龙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X(10)级。原告詹金龙支付鉴定费700元。FL318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詹金龙户籍为农业家庭户籍。另查明,2016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630元、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3.1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病历、新中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1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张东宝提供的发票、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詹金龙受伤,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原告根据巩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九次医疗证明书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天数均为297天,庭审中,原告陈述出院后实际去巩留县人民医院复查五次,但却向法庭提供八份复查的医疗证明书一份出院的医疗证明书。根据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误工期确定为156天。原告主张按照179.5元/天计算误工费,该标准高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等统计指标。故本院将误工费调整为27612元(156天×177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3311.2元(297天×179.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八份复查医疗证明书中只有2016年7月26日的复查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其他医疗证明书无复查的票据,不能确定复查的真实性,故本院结合原告出院的医疗证明书和有票据的医疗证明书,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399元(87天×177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27天×120元/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1080元(27天×4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80元(27天×40元/天),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证明书上未出现”加强营养”字样,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0366.36元(10183.18元/年×20年×10%),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伤残等级为X级,故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只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结合原告治疗次数和交通费票价,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和伤残部位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7634.55元,实际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40859.4元,40859.4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30859.4元。医疗费308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认定,被告张东宝应承担9791.82元(32639.4元×30%)。因被告张东宝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3845元,被告张东宝应当承担的赔偿费与其已垫付的13845元医疗费相折抵,被告张东宝在本案中不再支付原告医疗费。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6357.36元(误工费27612元+护理费1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20366.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金龙经济损失65177.36元(误工费27612元、护理费15399元、伤残赔偿金20366.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金龙经济损失65177.36元;二、驳回原告詹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6元,由原告詹金龙负担931元,被告张东宝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吕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柴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