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9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荣福与被告李健民、周俊杰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福,李健民,周俊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9民初196号原告徐荣福,男,1955年8月1日出生,住岢岚县。被告李健民,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住忻州市忻府区。被告周俊杰,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住岢岚县。原告徐荣福与被告李健民、周俊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荣福、被告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福诉称,2014年5月初,被告周俊杰与原告协商:原工行行长李健民想借款150万元,作为生意临时周转资金,后被告周俊杰多次与原告徐荣福、被告李健民沟通协商,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李健民150万元,月息18‰,由被告周俊杰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时间。后于2014年5月19日,原告委托曹莉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李健民,因本宗借款由周俊杰引荐、担保,且承诺时间不会太长,所以未办理书面借款手续。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健民通过银行给原告徐荣福汇款64800元,该款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30日(72天)的借款利息。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健民再次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150万元,其中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176天)利息158400元,归还本金1341600元。此后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李健民归还尚欠本金158400元,及其以本金158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周俊杰承担保证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徐荣福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徐荣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李健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李健民身份情况。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实曹莉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岢岚支行汇入被告李健民账户内1500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岢岚支行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李健民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岢岚支行汇入原告借记卡内64800元。5、中国工商银行岢岚支行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李健民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岢岚支行向原告徐荣福卡内转入300000元、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笔转入原告徐荣福账户内1200000元。6、证明一份,拟证实曹莉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岢岚支行汇入被告李健民账户内1500000元。7、证人张少山、贺存元证明,拟证实证人张少山、贺存元受原告委托曾于2015年5月及2016年冬向被告李健民主张剩余借款十五万多元,被告李健民均以资金未周转回来为由未支付。证人张少山、贺存元当庭出庭作证,陈述:对原告徐荣福与被告李健民借款当时情况并不知情,只是于2015年5月及2016年冬受原告委托在忻州恒义公司向被告李健民催收欠原告的十五万多元,当时被告李健民均以资金未周转回来为由未果。被告李健民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但在庭审前经电话联系,辩称:对借款事实无有异议,而且也未办理借款手续,但认为该笔款并非向原告所借,而是向周俊杰所借,金额为15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来就还给周俊杰了,现在双方已清结,我与原告徐荣福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周俊杰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该借款是通过自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借款1500000元,月息18‰,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只是说短期周转就能归还,我是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办理借款手续,不然原告也不会借给李健民。归还情况原告所说也是事实,除归还第一笔利息68400元外,就是后来打给原告1500000元,说好的月息,李健民再未付。按照行内的习惯,只有利息清结,归还的才是本金,所以被告李健民应当归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周俊杰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俊杰对原告徐荣福所提供证据均无有异议,且对证人证言亦无有异议。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初,被告李健民通过被告周俊杰与原告协商:被告李健民想借款150万元,作为生意临时周转资金,后被告周俊杰多次与原告徐荣福、被告李健民沟通协商,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李健民150万元,月息18‰,由被告周俊杰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时间。后于2014年5月19日,原告依约委托曹莉(案外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岢岚支行将1500000元汇入被告李健民账号内,但双方未办理书面借款手续。此后被告李健民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岢岚支行汇入原告徐荣福借记卡内64800元作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30日(72天)的借款利息。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健民再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岢岚支行以账户向原告徐荣福账户内转入300000元,同日被告李健民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笔转入原告徐荣福账户内1200000元,其中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176天)利息158400元,归还本金1341600元。此后多次催要剩余本金未果,现请求被告李健民归还尚欠本金158400元,及其以本金158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利息。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周俊杰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岢岚支行借记卡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岢岚支行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情况及举证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李健民之间还是被告周俊杰与被告李健民之间;2、当时是否约定借款利息;3、该笔借款是否已清结。据此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曹莉(案外人)证明,证实原告徐荣福曾给被告李健民汇款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健民辩称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显然二者之间相互矛盾,且被告李健民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被告李健民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是否约定,被告李健民辩称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岢岚支行借记卡明细清单二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也与被告李健民辩称相矛盾,如被告李健民所称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已还清,而且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李健民应当是归还被告周俊杰借款1500000元,但原告提供证据显示被告李健民分三次共汇入原告账户1564800元,显然不符合逻辑,也不能证实未约定利息,而且被告李健民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称双方虽未办理书面借款合同,但约定月息18‰,被告周俊杰作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担保人在庭审中与原告诉称意见一致,被告李健民并未对此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月息18‰予以采信。关于是否已归还清该笔借款,从原告所提供证据来看,被告李健民汇入原告账户1564800元,根据证据提供的时间以及交易习惯,借款人应当先付清利息,然后归还本金,除非另有特殊约定,故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纵观本案,原告所提供证据之间相互映证,相互关联,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李健民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剩余借款本金158400元产生的利息,因其利率计算不违反国家限制性规定,亦应予支持。原告放弃主张被告周俊杰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荣福借款本金十五万八千四百元。二、被告李健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荣福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以十五万八千四百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三、准许原告徐荣福放弃对被告周俊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李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利平审判员 陈文光审判员 王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