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郭会霞与郭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会霞,郭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315号原告���郭会霞,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强,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湛河区环卫局职工,系原告之夫,住址同上。被告:郭晓霞,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会霞诉被告郭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强、被告郭晓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会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郭晓霞向郭会霞借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整,郭晓霞承诺2015年3月2日前,连本带息付清。期限到后,郭晓霞以没钱为由拒不返还本金。经双方协商,郭晓霞于2015年6月28日给郭会霞出具借款条,借款拾万元(100000元)整,从2015年3月算起,月息壹分贰,并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本息。但还款期限已经超过,郭晓霞拒不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晓霞辩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属实,但不是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郭会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中兴南路分理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郭晓霞汇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郭晓霞向原告郭会霞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郭会霞现金壹拾万元(100000),2015年12月3日前返还5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返还5万元。利息等本金返还完在一块清,利息从2015年3月份计12‰计算。郭晓霞,2015年6月28日”。被告郭晓霞向原告借款后,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引发本案诉争。2017年5月16日,原告郭会霞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相应利息”为“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2%自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郭晓霞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晓霞向原告郭会霞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为月息1.2%,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郭晓霞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而引发本案诉争,依法应负债务清偿之责任。被告郭晓霞辩称其案涉款项不是借款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郭晓霞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1.2%自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郭会霞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会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1.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朝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