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乐龙与XX胜、崔普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龙,XX胜,崔普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16号原告:刘乐龙,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XX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胜,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崔普美,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乐龙诉被告XX胜、崔普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龙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胜、崔普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34500元,合计48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元月2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2015年4月24日被告再次因为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2.5分,上述借款被告除曾经支付部分利息之外,对其余本息一直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推诿。到后来,被告拒接电话,找不到人。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XX胜、崔普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3份、银华交易记录、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XX胜因生意需要周转,分两次向向原告刘乐龙借款共计35万元整。借条一言明:今借刘乐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利息每月3.5%(3.5分)。借款人XX胜2015.元.27。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XX胜中国农业银行62×××12账户存款144750元。借款二言明:今借刘乐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2.5分(每月)。(即2.5%)借款人XX胜2015.4.24。2015年4月25日刘乐龙通过转账方式向XX胜账户转账18975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XX胜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言明:截止2016年3月29日欠刘乐龙利息(42250.00)肆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借款人:XX胜2016年3月29日。被告陆续偿还了70500元利息,其余本息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据法维权,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胜向原告刘乐龙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刘乐龙要求被告XX胜返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二笔借款均是提前扣除利息,应以实际转款数为准。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胜向原告刘乐龙借款是在与被告崔普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崔普美无证据证明债权人XX胜与债务人刘乐龙确约定是XX胜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崔普美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XX胜、崔普美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胜、崔普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乐龙借款人民币334500元,利息73590元(2015.11.29-2016.10.26);驳回原告刘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刘乐龙负担3379元,由被告XX胜、崔普美负担11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人民陪审员 廖春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