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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邹金泉与钱万木、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金泉,钱万木,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087号原告:邹金泉,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钱万木,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屯南路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1497051484(1-3)。法定代表人:黄卫,董事长。委托��讼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金泉与被告钱万木、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金泉、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万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门窗工程款129992.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陶辛张社新农村居民点塑钢门窗单项承包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门窗安装并经验收交付使用。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钱万木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款金额为104580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按照商业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80%(10.8%)计算,利息为25412.94元,货款及利息合计为129992.9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被告钱万木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看,是被告钱万木出具的,被告钱万木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也非员工,该欠条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在诉状中称该欠条产生于张社居民点工程,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前就该该欠款未向我公司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万木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款金额为10458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钱万木系被告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故不能认定钱万木是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钱万木的行为也就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向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钱万木主张涉案款项。双方对欠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其利息主张的起算点应自起诉之日起。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万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邹金泉工程款人民币104580元,并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邹金泉对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钱万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