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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史景昌、张世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史景昌,张世华,史海荣,王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737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英刚,该公司清收大队负责人。被告:史景昌,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张世华,女,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史海荣,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王敬,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县信用社)与被告史景昌、张世华、史海荣、王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景昌、被告张世华、被告史海荣、被告王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景昌、张世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史海荣、王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史景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其提供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1‰,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7日,同日被告王敬与原告签订担保意向书、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其担保,被告史海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因被告史景昌、张世华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以上诉请。被告史景昌、张世华、史海荣、王敬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史景昌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敬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承诺连带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间。被告史海荣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被告史景昌、张世华结婚证复印件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史景昌向原告借款,被告史海荣、王敬进行担保,以及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史景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景昌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世华系史景昌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从借款申请中可以看出张世华对该笔借款知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世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海荣在借款时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提供两年期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海荣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敬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其为史景昌向原告借款时进行担保的真实承诺,基于诚信和意思自治原则,承诺书中担保内容应认定为有效,该承诺书只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并未约定担保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敬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即2015年11月7日-2016年5月6日,原告未提交在此期间向被告王敬主张担保责任的证据,被告王敬的担保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敬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景昌、张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史海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史海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景昌、张世华追偿。四、驳回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史景昌、张世华、史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桂士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