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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303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与高思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高思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0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路500号。法定代表人王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松,该行员工。被告高思健,男,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启东支行)与被告高思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启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思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启东支行诉称,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透支额度12万元,额度获批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使用该信用卡内额度12万元,并办理了36期分期付款手续,截止2017年3月13日,该贷记卡共欠本金95372.08元,欠息1068.37元、滞纳金1935.70元,合计98376.15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95372.08元,欠息1068.37元、滞纳金1935.70元,合计98376.1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14日至卡欠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滞纳金。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思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高思健向工行启东支行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工行启东支行事后核准了该申请,并为高思健开立了卡号为62×××70的信用卡。高思健申领时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和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在重要提示部分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6年1月11日,高思健与工行启东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分期)字(南通)行(启东)支行(2016)年(160127)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高思健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别克英朗)总价为175000元,首付55000元,剩余购车款,高思健申请通过其在工行启东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20000元。高思健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启东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34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333元。高思健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高思健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异常或出现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的,工行启东支行有权要求高思健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高思健以其所购的苏F×××××号车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启东支行为高思健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高思健向工行启东支行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表明其作为债务人,同意并确认以地址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寅中村14组17号作为编号(分期)字(南通)行(启东)支行(2016)年(160127)号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争议所涉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称诉讼/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各个诉讼阶段,相关诉讼/仲裁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上述送达地址如有变更,其将及时书面通知工行启东支行,否则按本确认书载明的地址进行的送达仍然有效,其将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高思健还向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分行出具了持卡人承诺书,承诺其提供的所有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信用卡透支额度用于购车等。2016年1月19日,高思健以其在工行启东支行处办理的工银信用卡上透支12万元支付了购车款。2016年2月24日,高思健将苏F×××××号车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行启东支行。事后,高思健在2016年10月25日前按约归还了部分透支款,但在2016年11月22日归还了2500元,此后未履行过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13日,该贷记卡共欠本金95372.08元,欠息1068.37元、滞纳金1935.70元。上述事实,由工行启东支行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苏F×××××号车的抵押登记手续、高思健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持卡人承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高思健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高思健在工行启东支行处办理了上述信用卡后,对其信用卡项下透支的金额未能按期归还,应按合约约定承担各项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同时高思健提供的登记在高思健名下的苏F×××××号车为高思健的信用卡透支款项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启东支行对该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高思健未能按约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工行启东支行依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债务人高思健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故工行启东支行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思健在与工行启东支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了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及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所送达文书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故本院在受理本案后按高思健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通信地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该诉讼文书因高思健长期外出,具体地点不明而被退回,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由此产生的后果由高思健承担。高思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思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偿还透支款本金95372.08元,利息1068.37元、滞纳金1935.70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卡欠款还清之日止以透支款本金95372.0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对被告高思健为上述第一项债务提供的抵押物(苏F×××××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元,依法减半收取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思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芊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