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思旺与王金芳、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旺,王金芳,吴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032号原告:吴思旺,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梅、何伟通,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芳,女,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被告:吴群,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娜、杨国青,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思旺诉被告王金芳、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通,被告王金芳、吴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青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何伟通,被告王金芳、吴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青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通,被告王金芳、吴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思旺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王金芳的儿子系熟人关系。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王金芳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86300元,被告王金芳承诺在2015年上半年归还上述借款。2016年6月7日,被告王金芳向原告补写了借条。2016年12月1日,被告吴群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12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26300元,2016年12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但被告吴群并未遵守承诺,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金芳向原告借款之后,归还原告3.4万元,王金芳儿子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共计5.8万元,至今被告尚有本金528300���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83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群对借款本金5263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金芳辩称:王金芳没有读书过,本案实际借款只有12万元,已经归还5.8万元,还欠原告6.2万元本金。本案借款分3-4次拿到的,王金芳在义乌市个经常买菜的人,在买菜熟悉以后说贩卖大蒜能赚钱,王金芳跟他合伙,由于王金芳没有钱,找到了原告的妻子(在东方医院牙科上班),王金芳向原告妻子借款,原告的妻子说利息非常高,王金芳没考虑那么多,只要能借到钱,借到的钱都交给贩卖了大蒜的人,王金芳没有用到过该笔借款。王金芳在补写借条时对内容不理解,只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在这张纸上签名,写数字。原告夫妇��常骚扰她,只要原告方提要求,王金芳都会答应。原告与被告的儿子系熟人关系这一说法并不事实,借款的时候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并不熟。原告夫妇与被告王金芳并不熟悉,没有交情,只是曾经到东方医院看过一次牙科。如果原告有这么多钱借给王金芳,为什么不通过银行转账,原告与妻子都是知识分子,文化程度高。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有出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被告吴群辩称:吴群对本案事情经过并不清楚,对事情真相也不知情,王金芳收到开庭传票以后才和吴群讲实话,吴群的文化程度低,只读过小读一年级,很多字都不认识。由于原告夫妇经常骚扰王金芳,为了母亲能够脱离原告控制,原告承诺说在纸条上签上吴群的名字,保证以后不再骚扰王金芳,所以吴群才在纸条上签名,至于王金芳借了多少钱,吴群不清楚。所谓的备忘录,对吴群来说是无效的,吴群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请依法驳回对吴群的诉讼请求。退一万步说,从备忘录的书面形式上分析,也是漏洞百出,本案的抬头是备忘录,不是担保书,备忘录是协议书的一种,要双方方确认才有效。即使备忘录是真实的,上面也只有吴群的签名,即使备忘录真实的,也是无效的。备忘录上面数额是576300元,而承诺的数额是526300元。备忘录明确写着其余25万元还款日期待定,如果备忘录是真实的,25万元是没有协商好,25万元不应该在本案中解决。原告吴思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金芳共向原告借款586300元。二、备忘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吴群向原告承诺还款,吴群对本案借款、承诺还款的事实是自认的。三、当庭提供录音光盘一张、文字整理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借款金额以及吴群的签字在空白纸上签名,原告借给王金芳借款总额是586300元,并非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说的12万元,吴群的签字是在原告写好备忘录之后吴群签名的,写了备忘录之后原告向吴群催讨,吴群也承认分期归还。被告王金芳、吴群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条是不真实的,王金芳是不识字的,本案借款本金只有12万元,已归还5.8万元,还欠原告6.2万元。王金芳与原告并不熟悉,王金芳和原告妻子是认识的,从常理上讲,如果原告真的有12次用现金交付给被告王金芳借款,原告要进行举证,如果王金芳收到过现金,王金芳必然会出具相关的借条或相关的凭据。借条上除了被告的签名,其余内容均是原告方事先写好的。按照常理来讲,借条应该由王金芳所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下面借款586300元是原告写好让王金芳抄上去的。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当时吴群在空白纸上进行签名,是被原告欺骗的,原告说到时候只要给王金芳付几千块钱,原告就不会来找吴群。对备忘录的内容并不知情,吴群只读过小学一年级。即使这张备忘录放在吴群面前,具体意思吴群也理解不了。从备忘录书面内容来看,属于协议书的一种,必须要原、被告双方签字才生效。欠款数额也是自相矛盾的,备忘录上的数额是576300元,而承诺的数额是526300元。备忘录里写的25万元还款日期待定,说明这25万元双方没有协商好,即使借款是真实的,那么这25万元也不应该由吴群来承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借条和备忘上的二被告的签名和指印是认可的。吴群是在空白纸上签名的。王金芳的名字是借条打印部分和手写部分完成之后让王金芳签名的。对证据三,对2014年8月25日的录音和9月21日的录音,内容是不完整的,这些内容是预先准备好的,实际上借款只有12万元,所以录音里提到的15万和4万是不真实的,录音很有可能是剪切过的。假设录音是真实的,原告最多交付了19万元,没有将近60万元。对2016年6月7日的录音,录音前几天,原告给被告一个清单,说被告欠原告58万元,当时王金芳只要原告不再骚扰,虽然确实借了12万元,但她也会这么写。其他2016年9月22日、2017年1月4日的录音据被告称也是预先准备的,内容不真实,按录音的意思理解,钱的数额至少欠了613000元,1月4日的录音也算不出这个金额。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如果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9月21日都有录音准备,他也应该有有相应的录音来支持,但是原告举证不出来。对吴群的录音12月15日,吴群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所指的时间段,被告从未参与。王金芳如何借钱,吴群毫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吴群跟原告接触是在2016年11月底,原告经常通过短信等方式威胁吴群。吴群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又是文盲,当时担心王金芳的安危,原告威胁要将王金芳送到监狱,在原告的诱骗下才签的字。从备忘录的内容也可以看出事情的原因,全都是由原告手写。这个备忘录并不是吴群真实的意愿,如果吴群知道要承担这么多,就不会在纸上签字,吴群在外打工也就1500元一个月。加上备忘录里面,内容上也有漏洞,书面的意思是担保意思,原告主张的是借款关系,要吴群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这与原告起诉的目的相矛盾。按备忘录的意思,其余25万元不应在本案中解决。综上,原告提供的录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无法证明吴群是在备忘录写好之后再签字按手印的。即使是原告写好之后,吴群对其中的内容也是无法理解的。吴群因为原告的威胁和诉讼,与丈夫已经离婚。被告王金芳、吴群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吴思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金芳认可借条上“王金芳,借款58万6千300”,“情况属实,王金芳”系其书写并按捺指印;被告吴群对备忘录中的签字及按捺的指印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二被告与原告数次通话录音中的聊天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芳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吴思旺借款。2016年6月7日,被告王金芳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载明:王金芳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份分12次(28000元+27000元+50000元+50000元+68000元+25300元+50000元+30000元+56000元+150000元+40000元+12000元)向义乌东方医院吴思旺借款总计五十八万六千三百元整(5863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上半年归还。为防口说无凭,特立此字据为证。双方签字为证。借款人:王金芳,借款58万6千300,出借人:吴思旺,补签日期:2016年6月7日。上述借据补充资料:王金芳身份证号码王金芳说记不住,身份证被王金芳老公藏起来,以上借款分十二笔支付,每一笔借款都由吴思旺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王金芳。王金芳现住址:稠江路41号4单元401室(王金芳口述),为防口说无凭,特立字据,以王金芳签字按指印为证。情况属实,王金芳。2016年12月1日,被告吴群向原告吴思旺出具名为备忘录的承诺一份,载明:2016年12月1日,王金芳阿姨携带二女儿吴群到我���作如下承诺:一、吴群愿意替妈妈(王金芳)还钱,欠吴思旺数额总计伍拾柒万陆仟叁佰元整。二、吴群承诺:2016年12月4日(农历十二月初六)还钱贰万陆仟叁佰元整,2016年12月15日还钱贰拾伍万元整,其余贰拾伍万还钱日期待定。为防口说无凭,特立此证据,以吴群签字为证。借款人:吴群,身份证:未带,日期:2016年12月1日。被告王金芳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5.8万元,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不能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被告王金芳拖欠原告吴思旺借款人民币5283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吴群对于其母亲王金芳尚欠原告的576300元借款当中的526300元承诺代替其母亲向原告归还,并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备忘录,应认定为债务的加入。备忘录对其中的276300元的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逾期利息自相应逾期之日起计算。其中250000元还款日期待定,本院认定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视为被告吴群向原告归还第三期250000元到期。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思旺借款本金人民币528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群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5263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26300元从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本金250000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本金250000元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思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被告王金芳、吴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三日书 记 员 经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