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运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08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成兴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运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诚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三和、徐红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小燕担任记录,于2017年3月16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6月25日23时10分,陈继荣驾驶该车在高安市国道320线869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赣C×××××号车辆损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将车辆修复,但是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克扣赔款,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很显然,被告不守诚信,严重违约。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805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过高,起诉金额所依据的原告的单方委托的鉴定,且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未及时报案,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早上7时45分报的案,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到现场查勘车辆损失。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车辆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2、原告起诉的施救费2500元过高,其事故出险地点是在石脑镇,施救费应在1000内酌情确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理赔原告多少保险金?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合法的驾驶,车辆合法行驶行为。二、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赣C×××××号货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三、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普通发票1张、机打发票8张,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65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从事故现场拖到修理厂的拖车费2500元。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一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二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三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四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驾驶总成并未达到更换程度,鉴定意见中确认驾驶室总成应更换且金额为44000元缺乏依据。原告车辆仅是车头与前车发生碰撞,并未造成车身损失,车身损失3500元没有依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修理厂没有施救资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报案记录打印件1张、投保单(正本)复印件1份、车损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签收单复印件1张,证明1、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6月25日,被告是在2016年6月26日早上7:45分才报的案。致使保险公司未及时到现场查勘、定损。2、原、被告对车辆修理应该协商,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二、赣求司[2017]资鉴字第0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普通发票1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车损经重新鉴定金额为56100元,花费鉴定费4600元。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因为司机伤情较重,由第三方驾驶员向交警报了案,并没有破坏现场,到第二天向保险公司报案是事实,但符合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的规定,原告在维修车辆前也通知了被告定损。对被告二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我方不承担鉴定费。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1、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合法的驾驶,车辆合法行驶;2、原告在被告处为赣C×××××号货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3、原告赣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对原告四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机打发票8张,因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其没有证明效力。对该组证据中的普通发票1张,是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必须支付的合理的费用,保险法规定由保险承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依据。对被告一证据,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部分异议理由成立,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二证据是双方同意重新鉴定的结论,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赣C×××××号车损经重新鉴定为561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原告为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6330元,不计免赔率);等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24时止.2016年6月25日23时10分左右,陈继荣驾驶赣C×××××大型汽车沿3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69KM+900M处时,与前方由罗振忠驾驶的赣C×××××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继荣受伤入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脑中队第[2016]S004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继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振忠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7月6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号事故车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支付其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被告对此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重新鉴定该车辆损失为5610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索赔805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处为赣C×××××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当理赔原告的保险金。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确需施救,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的车损应以重新鉴定的金额为准。本案原告总的损失金额为56100元+1500元+1000元=58600元。被告应当理赔原告保险金586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应以重新鉴定的金额为准,施救费应在1000内酌情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基于本院认证中的理由,对被告的其他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58600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运汽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1320元,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运汽运有限公司承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审判员 徐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