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窦运福窦强等与蒋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治容,窦强,蒋永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840号原告:何治容,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窦强,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容(窦强之母),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永财,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窦运福与被告蒋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窦运福于2017年3月19日死亡,本院依法中止诉讼,2017年4月12日窦运福的继承人即原告何治容、窦强经本院通知后表示愿意参加诉讼,本院准许何治容、窦强作为本案原告,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治容兼原告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蒋永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治容、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曾是姻亲关系。被告在原告所辖村组修建鱼塘,因缺乏流动资金于2011年向窦运福借款33000元。由于双方系亲戚关系,当初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长达四年都不偿还借款,窦运福便找到被告,被告表示资金紧张无法偿还,但向窦运福出具借条一张。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窦运福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2017年3月19日,窦运福因病死亡。2017年4月12日,窦运福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何治容、窦强到庭参加诉讼,并希望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蒋永财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所以没有钱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蒋永财因资金困难向窦运福借款,窦运福同意后遂将现金33000元交付蒋永财。由于蒋永财与窦运福曾系姻亲关系,故未出具借条。2015年5月17日,窦运福找到蒋永财还钱,但蒋永财表示资金紧张暂无力支付,但向窦运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窦永福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元正(¥33000.00元)。借款人蒋永财2015年5月17日(贰零壹伍年伍月拾柒日)。”庭审中,蒋永财承认借条中的“窦永福”与原告何治容的丈夫“窦运福”系指向的同一人。借款出借后,经多次催收蒋永财至今未归还借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7日,窦运福起诉来院。2017年3月19日,窦运福因病死亡。2017年4月12日,窦运福的继承人何治容、窦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蒋永财因资金困难向窦运福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作为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劵和履行标的为财产的债权等。本案中,窦运福对蒋永财享有的33000元的到期债权,窦运福死亡后,此笔债权依法可由窦运福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何治容、窦强继承。据此,原告何治容、窦强要求被告蒋永财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永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治容、窦强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被告蒋永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