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文英与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刘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英,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刘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067号原告:王文英,女,194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山、丁向展(实习),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7514152XU。法定代表人:郭顺祥,经理。被告:刘东海,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铁北路交叉口向北26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1125324XG。负责人:孙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文英与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通达出租车公司)、刘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山、丁向展,被告刘东海,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康复器具费等合计33600.9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刘东海驾驶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的豫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与金光大道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文英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东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文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文英受伤后住院治疗,双方产生纠纷。经查,肇事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刘东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所有,原告王文英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在无拒赔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王文英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划分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但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文英要求被告赔偿33600.9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刘东海、通达出租车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王文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文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文英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东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文英负事故同等责任;3、永煤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二份;4、永煤集团总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各一份;5、住院费用清单一份;6、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张,共计12370.93元,以上第3至6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文英因交通事故治伤、检查在永煤集团总医院共计支出12370.93元的事实;7、肇事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司机刘东海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年检情况及被告刘东海、通达出租车公司符合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条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8、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覆盖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9、护理证明一份;10、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1、永城市演集镇菊花居委会证明一份;12、证人证言一份;13、购房合同书一份,以上第9至1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文英主张的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4、胸腰椎外固定支具票据一份,金额2500元;15、施救费票据一份,金额300元;16、坐便椅票据二份,金额200元;17、交通费票据50张,计款500元。被告刘东海、通达出租车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王文英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6份证据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7至1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1份证据,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应当有当地公安局出具证明,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人未出庭,也没有证人的身份证,不予认可。对第13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房产证,且没有购房凭证,不予采纳。原告王文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第14份证据有异议,没有医院的医嘱,不应支持。对第1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6份证据,不再赔偿范围,不应支持。对第17份证据,请法院酌定支持。被告刘东海对原告王文英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同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文英提供的第1至6份份证据,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至13份证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比较客观真实,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4、16份证据,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王文英的伤情,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7份证据,根据原告王文英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7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刘东海驾驶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的豫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与金光大道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文英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东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文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文英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椎骨折;3、××;4、××;5、高血压。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2370.52元,支付康复器具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王文英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同时查明,原告王文英与其之子左永杰及其家人于2006年7在永城市东城区和美散居片18号楼4层居住生活。肇事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东海驾驶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的豫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文英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东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文英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东海承担60%的责任比例,原告王文英承担4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王文英要求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文英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370.52元,康复器具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700元(50元×3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2960元(80元×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37天),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22800.52元。鉴于肇事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英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7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7100元。原告王文英剩余的医疗费23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370元,合计5700.52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20.31元(5700.52元×60%),剩余的40%,由原告王文英自理。被告刘东海所驾驶的肇事豫N×××××号小型轿车并非实际车辆所有人,且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王文英各项损失,原告王文英要求被告刘东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康复器具费,合计2052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文英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王文英负担327元,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