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建与李德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李德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479号原告杨建,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李德坎,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原告杨建与被告李德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熟识,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德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按月支付,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4月11日起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德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德坎向原告杨建借款4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被告李德坎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约定了借款利息,对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德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建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德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XX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