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83刘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朋,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泗阳县。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2年11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5月1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4月5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亚红,被告人刘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刘朋在位于本市新桥镇的江苏兴明国际大酒店8021房间内,容留葛某、费某、严某某、纪某某均已另行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刘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费某、严某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旅客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刘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朋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刘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朋曾因吸毒、提供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彩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