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6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秋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袁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芳,袁亚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452号原告:王秋芳,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亚辉,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贾国军。原告王秋芳与被告袁亚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被告袁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1,800.8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6,00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袁亚辉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袁亚辉驾驶牌号为豫P8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8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袁亚辉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20%,原告治疗面部皮疹等皮肤病费用与本案无关,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对三期鉴定结论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的豫P8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并产生了医疗费1,800.85元。2017年2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尚法[2017]残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秋芳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等软组织损伤,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面部疼痛等不适;其损伤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豫P8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袁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P8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袁亚辉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亚辉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结合原告伤势,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2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及治疗的合理需要,酌情确认为2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6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00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产生医疗费1,800.85元。该费用系原告遵医嘱实际产生,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治疗皮疹的费用,本院认为,其病历记载原告系因外用膏药后出现接触性皮炎,故本院确认该费用的关联性。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对于车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2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800.85元、营养费600元、车损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400.8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袁亚辉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王秋芳9,400.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王秋芳1,000元;三、被告袁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芳1,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计232.50元,由原告王秋芳负担182.50元(已付),由被告袁亚辉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绮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