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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蔡立与刘作绵、周长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刘作绵,周长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1243号原告:蔡立,男,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作绵,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周长美,女,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蔡立诉被告刘作绵、周长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刘作绵、周长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作绵、周长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立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刘作绵因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收款收据》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刘作绵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甚至为躲避债务,离开住所地,自此失去联系。上述债务是被告刘作绵与周长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按被告刘作绵、周长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请求判令被告刘作绵、周长美共同偿付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刘作绵、周长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刘作绵向蔡立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交蔡立存执。《收款收据》内容“今收到蔡立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摘由借款收款人:刘作绵。刘作绵借款后没有还款,至今尚欠蔡立借款10万元。蔡立遂于2016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蔡立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收款收据》原件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刘作绵向蔡立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交蔡立存执。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刘作绵至今没有还款,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蔡立请求判令刘作绵付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刘作绵、周长美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周长美应与刘作绵共同偿还的上述债务。蔡立对周长美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作绵、周长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蔡立借款10万元及偿付该款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作绵、周长美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泽芬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