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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3114号原告:海城市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城市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辽CE95**、辽CM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2016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三者,车损险限额主车为172980元,挂车限额为70560元,三者主车50万元,挂车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1日0时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止。2017年3月15日,原告投保在被告处的车辆行驶至鞍山市丹锡高速(海盘-黑水)119公路300米处时,由于未专注精力安全驾驶,导致所驾驶车辆与中心护栏相撞,造成护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三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赔偿原告车损141818.13元(其中修车费47868.13元,护栏损失75450元,施救费1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主车限额179280元,挂车限额为70560元,投保三者险限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10万,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1日0时至2017年11月10日,请法院核实驾驶证、准驾证、运输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路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施救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路产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城市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系辽CE95**、辽CM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2016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辽CE95**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7298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辽CM2**挂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056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1日0时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止。2017年3月15日2时25分,苗军驾驶辽CE95**、辽CM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鞍山市丹锡高速(海盘-黑水)119公路300米处时,由于未专注精力安全驾驶,导致所驾驶车辆与中心护栏相撞,造成护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苗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73050元,支付施救费18500元。辽CE95**、辽CM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金额共计47868.13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发票,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路产损失,并经被告核定确定了车辆损失数额,故被告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关于路产损失,应属于第三者损失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施救费,因原告提供正规发票,系实际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9418.13元(其中施救费18500元、路产损失73050元,车辆损失47868.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39418.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海城市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1568元给原告海城市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若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