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4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陆亚芬与陆彩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亚芬,陆彩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133号原告:陆亚芬,女,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陆彩绒,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周巷镇湖塘新村新岳殿陆家岸*组。原告陆亚芬与被告陆彩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亚芬以被告陆彩绒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5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彩绒答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20000元未还,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没有能力支付,已归还部分利息,但具体还了多少、怎么还的记不清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0年10月12日,被告因需向案外人费惠芬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与费惠芬约定该借条中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享有。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费惠芬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对上述约定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债权转让协议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与费惠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费惠芬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均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所涉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因而该部分利息原告不能再诉请被告支付,对其余部分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归还了部分利息,但具体还了多少称说不清楚,被告的该辩称无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自己也无法陈述清楚,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彩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陆亚芬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57000元,合计77000元;二、驳回原告陆亚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40元,本院依法收取620元,由原告陆亚芬负担5元,被告陆彩绒负担6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朱 玲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无代书记员 冯维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