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7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海飞与张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飞,张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7732号原告:于海飞,男,1966年7月6日生,汉族,大连保税区XX道路货物运输配载服务部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吉平,男,196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于海飞与被告张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因承建的工程资金问题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0万元。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归还日期。2016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并承诺该笔款项在同年的6月20日还清。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归还原告的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所欠的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吉平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收条两份、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事后向原告出具了该笔借款的《借条》。对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日期。2016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承诺该笔款项在同年的6月20日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2016年6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再次承诺于8月20日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3万元,被告应当依约或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偿还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于法有据,鉴于对于其中的1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考虑被告现下落不明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对其中的10万元借款无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对其中的3万元有借款期限的承诺(6月20日还清),鉴于双方并无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该利息应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以上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海飞借款13万元及其中3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于海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祥志审判员 王岱有审判员 于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