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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行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洪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行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雨,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王运磊,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毛劲松,区长。委托代理人曹万东,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少伯,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洪雨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初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磊,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万东、刘少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天津市宝坻新城邓家庄区域征收土地和房屋改造项目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编号:003《主动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津01行初2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003《主动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各方均未上诉,上述行政判决生效。2016年7月25日,被告作出编号:015《答复函》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审另查,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1月20日分别针对天津市宝坻新城邓家庄区域(1、2、3片区)征收土地和房屋改造项目向天津市金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核发津房拆许字(2011)第003号、第004号、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为天津市益佳拆迁有限公司。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天津市宝坻新城邓家庄区域征收土地和房屋改造项目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政府信息,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办事处作出答复并将邓家庄村征收土地补偿等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的纸质复印件邮寄送达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业已生效的(2016)津01行初27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答复函》,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天津市宝坻新城邓家庄区域征收土地和房屋改造项目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针对“天津市宝坻新城邓家庄区域征收土地和房屋改造项目中的征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原告向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并提供联系方式并无不当,且原告已经获取了该部分信息,其知情权已经得到保障。因天津市宝坻新城邓家庄区域征收土地和房屋改造项目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项目,应由拆迁人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人是天津市金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是天津市益佳拆迁有限公司。据此,被告告知原告就“天津市宝坻新城邓家庄区域征收土地和房屋改造项目中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向拆迁实施单位咨询,并无不当,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制作或保存了涉诉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洪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洪雨负担。张洪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洪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递交的证据3-5与本案无关欠妥。上诉人递交的证据3-4系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与本案有关。证据5证实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答复函》向天津益佳拆迁有限公司申请,但是该公司不予公开;2.被上诉人是“天津市宝坻新城邓家庄区域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信息公开主体,并且该信息属于重点公开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的《答复函》违反了便民原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对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5,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但不能用以证明被诉《答复函》违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列为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涉诉信息应当属于被上诉人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应当依法积极收集,并主动公开,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但如果相关政府信息并不存在,人民法院也无法判决其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因涉案拆迁片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尚未完成,存在不能形成完整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客观情况,故上诉人认为涉案信息应由被上诉人重点主动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天津市宝坻新城邓家庄区域征收土地和房屋改造项目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项目,应由拆迁人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故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就“天津市宝坻新城邓家庄区域征收土地和房屋改造项目中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向拆迁实施单位咨询,符合实际情况,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被上诉人确实保存有涉案信息,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公开涉案信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洪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代理审判员  杨德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