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士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5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士强(绰号大全),男,44岁(1972年11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2月11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士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士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3时许,被告人刘士强进入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被害人钱某的暂住地住室内,将被害人钱某放置于室内白色OPPOA31C型手机1部及金色红米NOTE3型手机1部盗走。逃离途中被巡逻民警查获。被盗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890元,起获后已发还被害人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士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士强的供述及对盗窃现场的指认,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赃证物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巡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清单,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1)启刑二初字第002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狱政管理支队出具的释放证明,被告人刘士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士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士强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士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士强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士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士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作案工具:手电筒二个、口罩二个、手套二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