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牟祖林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等2人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祖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富顺县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940号原告:牟祖林,男,194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自贡市大安区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陈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富顺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罗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富顺县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牟祖林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申请追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富顺县分公司(简称邮政集团富顺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经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祖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被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及被告邮政集团富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祖林向被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支付原告10000元存款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判决被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承担诉讼开销2575元。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追加了邮政集团富顺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0000元存款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开销2575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王大山储蓄所向帐号为X账户存入10000元存款,十年定期;2010年2月12日在同一储蓄所向帐号为X账户存入10000元存款,定期六年,该储蓄所向原告出具了活期存折。2013年1月31日,由被告王大山储蓄所业务员汤友芬推荐,在不影响原告定期存款利息的前提下,原告以存款为抵押,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自贡分公司贷款7000元,2013年7月还本付息,原告的存款单被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自贡分公司收存。2013年3月8日,原告将2007年2月23日存入的存款提前支取后余款转入2010年2月12日的存款10000元(帐号X)的账户内。2013年7月,原告归还所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自贡分公司贷款及利息。2015年原告发现自己所存10000元存款已由定期变为活期,2016年发现这笔10000元存款已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向被告查询未果。被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辩称,王大山储蓄所是被告邮政集团富顺分公司的分支机构,由于被告邮政集团富顺分公司没有资质开展经融业务,经银监会许可后可代理本公司的金融业务,所以经融业务由本公司负责管理,而行政机构上又是邮政集团公司管理邮政储蓄公司,所以双方才签订了《代理营业机构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邮政集团富顺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邮政集团富顺分公司辩称,被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所称代理银行业务属实,王大山储蓄所是本公司的代理网店。1.原告于2008年2月3日在被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王大山营业所开立活期结算账户,帐号为X。原告开立账户时,存入现金1000元,自此后至2012年12月26日止每年存入1000元,共计6000元,均属保险费,因此原告所称存入10000元不是事实。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退保后,保险公司转入该账户退保金7251.97元,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3日分两次将该款支取7000元。2.2010年2月12日,原告在被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王大山营业所开立活期结算账户,帐号为X。2014年3月6日,原告退保后(保单号X),由帐号为X的账户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保费10000元购买的中国人寿保险,保险公司将退保金10340.98元全部转让X账户内。此后原告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先后六次支取现金10700元。综上,原告在我公司开立两个账户,与我公司有存取款业务往来,依据保险合同原告在我公司开立账户存入的现金16000元均已支付保险公司保险费,而保险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6日将退保资金7251.97元、10340.98元转入X账户内,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将所有退保资金取出,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原告的两个账户及密码均由自己保管使用,且无挂失记录、他人盗取,我公司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存入我公司现金20000元不是事实,实际存入我公司账户内的投保金额为16000元,退保并支取金额为177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2月12日,原告在被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王大山储蓄所向帐号为X账户存入10000元存款,原告在同一储蓄所还有账号为X的另一账户。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7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约定还款日期应还借款本利合计7227.23元,原告指定的领款账户为被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X帐号。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部分,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并当庭质证与经本院审查后,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X账户的开户时间问题。被告邮政集团富顺分公司提供该账户交易明细(司法),拟证明该账户的设立时间为2008年2月3日。虽然原告对账户交易明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账户的设立时间为2007年2月23日,且被告提供该账户交易明细(司法)客观、真实,对该证据应予采信,故X账户的开户时间为2008年2月3日。2.关于X账户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仅是口头陈述于2007年2月23日向该账户存入10000元,但并未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邮政集团富顺分公司提供该账户交易明细(司法),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至2012年止分六次共存入现金6000元,虽然原告对账户交易明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交易明细的证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应予采信,故X账户自2008年起至2012年现存总金额为6000元,并非原告所述2007年2月23日存入10000元。3.关于原告在本案所涉两个账户中存款是否已经全部支取问题。被告提供了两个账户的交易明细、8张取款凭单,拟证明原告已将两个账户内的余额支取。原告对取款凭单有异议,认为签字处“牟祖林”非本人亲笔签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自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辩称未在账户内支取存款不予采信。且从交易明细可知,原告已将账户内存款取出。4.对原告主张诉状开销2575元的认定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本次诉讼产生了哪些费用及费用的具体金额,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开立账户并存入资金后,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王大山营业所设立的帐号为X、X的账户内共存入存款20000元,且二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该两个账户内所有存款取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诉讼产生了诉状开销2575元,对要求二被告支付诉状开销25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祖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元,由原告牟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 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晓英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