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8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辜国乾与辜登才、辜国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国乾,辜登才,辜国兴,田志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716号原告辜国乾: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辜登才: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辜国兴: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田志连: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辜国乾与被告辜登才、辜国兴、田志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黔0382民初3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辜国乾的起诉。辜国乾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2日作出(2017)黔03民终40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黔0382民初3389号民事裁定,并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国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奇,被告辜登才、辜国兴、田志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国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2.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中旬在仁怀市××镇坪营村××一间房屋。2016年7月5日,三被告联合无故将原告修建的房屋严重毁损,致使该房屋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经济损失3430元。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辜登才、辜国兴、田志连辩称,原告修建房屋用于停放冰棺,按农村风俗,原告修建房屋的地方不适合停放冰棺;被告方曾经向国土资源所要求将该违法建筑拆除,但并未处理,因此三被告自行处理。产生纠纷后,村里曾组织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结果,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中旬,原告辜国乾在未办理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在仁怀市××下组修建构筑物(以下称房屋)一间用于停放冰棺,原告购买水泥、砂、水泥瓦、砖共计花费1170元,请匠人做工支付工资5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辜登才、辜国兴、田志连将原告辜国乾修建的房屋严重毁损,致使该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现该房屋面向公路后方约57㎝墙体完好,前、左、右三方墙体已全部毁损。原告辜国乾为此诉来法院,主张上述权利。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解释其第一个诉讼请求的含义为: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残存墙体的侵害。2.原告称修建房屋本欲用于停放冰棺。3.原告修建房屋位于三原告房屋右前方,离三被告房屋较近,且三被告出行需经过该房屋跟前;且该用于停放冰棺的房屋与原告居住房屋有一定的距离,非靠近原告居住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辜国乾的自建房屋虽未办理报建手续,也未办理产权登记,但该房屋确系原告辜国乾所建筑,辜国乾投入了相应的建设成本。因此,辜国乾对自建房屋支付了代价,拥有一定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对房屋残存墙体的侵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建设房屋的经济损失,原告购买建设材料及雇请匠人做工支出为1670元(1170元+500元),经本院向相关案外人询问核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建筑房屋自行做工两天本院亦予以确认,并酌定费用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970元(1670元+300元)。原告主张超过本院确认部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辜登才、辜国兴、田志连共同毁损原告修建的房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结合本院实际,会发现原告擅自在该地修建房屋用于停放冰棺实为不妥,同时也违背了当地公序良俗,因此三被告对原告修建房屋的损坏行为情有可原,应减轻一定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为化解矛盾纠纷、促进邻里和睦,本院酌定被告辜登才、辜国兴、田志连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辜国乾承担30%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辜登才、被告辜国兴、被告田志分别赔偿原告辜国乾损失460元(1970元×70%÷3),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辜登才、辜国兴、田志连停止对原告辜国乾修建的位于高大坪镇坪营村岩下组一间房屋现存约57㎝墙体的侵害;二、被告辜登才赔偿原告辜国乾损失460元、被告辜国兴赔偿原告辜国乾损失460元、被告田志连赔偿原告辜国乾损失46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辜国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计算),原告辜国乾负担12元,被告辜登才负担6元,被告辜国兴负担6元,被告田志连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