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良云、汪会琴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良云,汪会琴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良云,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丽君(法援),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会琴,女,1981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修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良云、汪会琴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良云、汪会琴及辩护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温良云租用本区藤桥镇戍浦北路525弄19号,用于开设众鑫足浴店,并由被告人汪会琴和刘某(另案处理)在店内管理和收银。2017年2月起,被告人温良云、汪会琴为招揽生意,同意叶某,4在店内卖淫,约定卖淫一次店内提成人民币50元。2017年2月12日23时30分许,叶某,4在上述足浴店内以人民币140元向王某,4卖淫一次,后将其中人民币50元交给被告人汪会琴。次日16时许,叶某,4在足浴店内以人民币150元向贺某,4卖淫一次,后将其中人民币50元交给被告人汪会琴。同日16时30分许,叶某,4在足浴店内向张某2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良云、汪会琴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汪会琴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温良云、汪会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温良云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温良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应认定为坦白;2、二被告人系合伙关系,且温良云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对比被告人汪会琴在本案中的作用在量刑方面应予以区别对待;3、被告人温良云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温良云、汪会琴各出资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下同)与曹某达成房屋租赁协议,承租本区藤桥镇戍浦北路525弄19号用于开设众鑫足浴店,并由被告人汪会琴和刘某(另案处理)负责店内管理和收银。2017年2月起,被告人温良云、汪会琴为招揽生意,同意叶某,4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卖淫一次店内提成50元。2017年2月12日23时30分许,叶某,4在上述足浴店内以150元的价格向王某,4卖淫一次并将50元交给汪会琴;次日16时许,其以相同价格向贺某,4卖淫一次并将50元交给汪会琴。同日16时30分许,其以140元的价格向张某2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汪会琴在本区本区藤桥镇戍浦北路525弄19号众鑫足浴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月17日,被告人温良云在本区藤桥镇戍浦北路525弄19号众鑫足浴店旁公共厕所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人罗某、刘某、叶某,4、王某,4、贺某,4、张某2、曹某、张某1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地点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温良云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其罪行,虽然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不应认定为坦白;同时,也足见被告人归案后并无真诚悔罪的主观意愿,不宜对其宣告缓刑。2、本案按摩店系二被告人共同合伙经营,且对于叶某,4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均属于放任状态,仅提供一个房间供其卖淫所用,且均未具体实施向叶某,4介绍嫖客行为,故不宜对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区分,应认定为同等责任。综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良云、汪会琴结伙在其开设的足浴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共计三人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汪会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良云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温良云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汪会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良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会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三、追缴被告人温良云、汪会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