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与陈玲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陈玲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87号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13453333B。法定代表人:杨雪飞。委托代理人:李娟、杨巾入,系该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玲红,女,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陈玲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巾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玲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记卡欠款本金14836.51元,利息8977.61元,滞纳金10136.32元,欠款合计33950.44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止),此后利息及费用按领用合约约定,已还款当日产生的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玲红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记卡,申请金额5万元,经原告审查获批贷记卡额度2万元,开户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被告自2013年01月18日起在不同商户中进行消费及预借现金交易,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之后再未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现原告无法联系贷记卡使用人。《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原告)对乙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为18%),按月计收复利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除支付透支利息外,乙方(被告)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乙方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领用合约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章程》约定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资格并可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贷记卡;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依法追究乙方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及领用约定,原告已停止被告贷记卡的使用,截止2016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836.51元,利息8977.61元,滞纳金10136.32元,合计33950.44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止),此后利息及费用按领用合约约定,以还款当日产生的金额为准。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出生日期及居住地址。二、金碧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卡时提供的信息及事由。三、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及用卡权力义务相关条款。四、账户信息余额查询。证明:被告所欠原告金额、利息及滞纳金。五、贷记卡账户明细。证明:被告用卡情况及利息、滞纳金具体数额。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章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玲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贷记卡(卡号:62×××00)的到期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为本金14836.51元,利息8977.61元,滞纳金10136.32元,共计33950.44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玲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应审判员 田 惠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