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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樊忠仙与傅建政、金静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忠仙,傅建政,金静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519号原告:樊忠仙,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建政,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金静莉,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樊忠仙与被告傅建政、金静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66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息66000元计付,现暂算至起诉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18.8%是按照约定的年利息66000元÷本金35万元计算出来的。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忠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被告傅建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静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起,被告傅建政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12日,经结算,被告傅建政尚欠原告本金35万元,为此,被告傅建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傅建政330725197012064911于2016年4月12日向出借人樊忠仙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借款期限2017年4月12日如期归还,年利息为陆万陆千元整(¥66000)”。然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建政、金静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樊忠仙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8%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傅建政、金静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