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皇甫丙超与王亚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丙超,王亚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529号原告皇甫丙超,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310198941。被告王亚兵,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310573468。原告皇甫丙超诉被告王亚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丙超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90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王亚兵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10线民权段由北向南行驶到花元乡小老家村东桥头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撞住桥栏,造成他人受伤及桥栏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亚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亚兵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亚兵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依法不应该承担该损失,要求驳回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4、假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该损失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大理石景观桥的损失27710元也偏高且不是法院对外委托,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民权县公路管理局的一份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具有向二被告索赔的资格,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估价鉴定结论系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此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王亚兵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10线民权段由北向南行驶到花元乡小老家村东桥头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撞住桥栏,造成他人受伤及桥栏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亚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经万佳评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损失为27710元、评估费1300元。被告王亚兵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兵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桥栏杆损失27710元、评估费1300元。被告王亚兵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下余2571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花费的评估费1300元,应由被告王亚兵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皇甫丙超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承保的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皇甫丙超财产损失费25710元;三、被告王亚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皇甫丙超评估费1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王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