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876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苗江英,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振河。(系原告父亲)被告刘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江英、马振河,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刘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原告身为残疾人,被告没有多加照顾反而经常对原告施以家暴,对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损害。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回到娘家。因原告单位效益不好,每月只有156元工资收入,且承担了照顾家庭的主要义务,而被告月收入5000余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助金10000元。原告长期饱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以致于婚姻破裂,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判决后至今,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缓和,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太原市香榭丽景小区1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一套及被告名下的存款、住房公积金、股票等;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助金10000元;5、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还小,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等孩子上了大学再考虑离婚的事情,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8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据二:太钢总医院放射科DR报告单,证明原告因被告家暴到医院就诊。证据三:证人李霞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家暴曾跑到李霞家求助,李霞系原告女儿同学的母亲。证据四:光社街办妇联和民政办工作人员刘红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家暴曾在2003年和2015年到该处求助。证据五: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街道办事处七府坟西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因被告家暴曾到该处求助。证据六:婚生女刘某乙写给原告的文字,证明婚生女刘某乙在被告辱骂原告后,气愤时写给原告看的内容。证据七:信,证明原告因被告家暴回娘家居住,女儿与被告同住,因见不到女儿,写给女儿的信。证据八:日记,证明在平时的生活中被告不只对原告有家暴,还有精神虐待,而原告始终任劳任怨为家庭付出,而被告并未将原告视为是自己的妻子、家人。原告因听力残疾导致语言也有障碍,所以无法将心中苦楚诉说,只能通过写日记排解心中苦闷。证据九:协议离婚通知,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协议离婚,而被告既不接原告回家,也不理睬原告的离婚要求。证据十: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暴的事实。证据十一:证人周秋芬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家暴被赶出家门,回到娘家居住,因身体、精神遭受打击,于2016年8月经其介绍至榆次大乘寺女子佛学院修行至今。证据十二: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工商银行卡存款证明,证明被告将共同存款转移。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七、十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我对原告没有家庭暴力;对证据五我不知道;对证据六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想把这个作为证据,就应该把孩子叫来法庭当面对质;对证据八不予认可,我没有歧视、虐待原告,我就是因为喜欢原告才和她结婚生女,矛盾都是原告父母造成的;对证据九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一不予认可,证人只是从原告处听说,她不清楚我们夫妻的感情;对证据十二不予认可,我一个月工资3000-4000元,我有父母、孩子需要照顾,需要一大笔花销,我没有转移财产。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7日共同生育一女刘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1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7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一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未能及时沟通化解,导致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现在女儿刘某乙在上中学,正是学习的关键阶段,双方应该相互扶持、相互谅解,共同为女儿创建一个幸福的家庭环境,不宜草率离婚。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文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