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曹某,刘某1,潘某,翟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桂东县,,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2016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2016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2016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1,男,1994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住无锡市滨湖区。2016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16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翟某,女,1995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2016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曹某、刘某1、潘某、翟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曹某、刘某1、潘某、翟某及李某的辩护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月,在无锡加入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后,同年7月被派遣至该传销组织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凯发苑620号2801室的窝点,组成以被告人李某为“主任”,被告人张某为“管家”,其余被告人为业务员的该传销组织基层单位“家庭”。在该“家庭”中,被告人李某负责管理全面事务;被告人张某负责保管大门钥匙、手机、利器等并具体负责对家庭成员日常行为进行监管。被告人李某、张某等人按照“公司”规定,采用收缴手机、反锁房门,指使“家庭成员”分别担任“带师傅”、“黑脸”、“红脸”、“白脸”等角色对被害人进行贴身看管的方法,强迫他人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缴纳购买“产品”的费用。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张某、曹某、刘某1、潘某、翟某等人先后将孙某3、彭某2、刘某2非法拘禁于凯发苑620号2801室,逼迫三人加入“人际网络营销”非法传销组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曹某、刘某1、潘某、翟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张某系主犯;被告人曹某、刘某1、潘某、翟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曹某、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接受“大主任”安排担任“家庭主任”,具体听从“大主任”的安排、指挥,其本人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殴打、侮辱行为,亦不知情,故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被骗入传销组织,被上层安排担任“家庭主任”职务,没有获取利益,没有殴打他人,不应对他人的行为负责,且李某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其系受诱骗参加传销组织,在被“洗脑”后才通过非法拘禁方式强迫他人参与传销活动,且殴打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认罪,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刘某1当庭认罪,未提出辩解。被告人潘某辩称其本人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翟某辩称其系受到胁迫、教唆而参与犯罪,没有殴打过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张某、曹某、刘某1、潘某、翟某于2016年先后在无锡市加入“人际网络营销”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谎称由“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实际没有实体产业、产品),成员缴纳2800元购买1份份额即加入组织,再以婚恋、找工作为名诱骗他人发展下线非法牟利。该组织以家庭为单位租住一处,一个家庭由“主任”负责管理,“管家”协助主任,另有“黑脸”、“红脸”、“白脸”等角色分工。租住处大门上锁,窗户钉死,以棉被隔音,统一采购生活用品,限制人员人身自由,日常的主要活动是“上课”、使用手机联系诱骗他人。被骗至传销组织内的新人在交纳份额前被列为“考察对象”,由家庭成员对新人进行恐吓、威胁,若激烈反抗会遭到体罚、殴打。考察期间由组织安排的“带师傅”24小时看管,由其他家庭的“主任”对其进行“上课”、“洗脑”,直至新进人员加入该传销组织。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被派传销组织遣至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凯发苑620号2801室的传销窝点,担任该家庭的“主任”,负责管理全面事务;被告人张某为“管家”,负责保管大门钥匙、手机、利器等,并具体负责对家庭成员日常行为进行监管;被告人曹某、刘某1、潘某、翟某分别担任“黑脸”、“红脸”、“白脸”角色。2016年11月8日左右,孙某3被被告人潘某骗至上述传销窝点。为强迫孙某3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某、曹某、刘某1、翟某等人多次对孙某3实施殴打、逼迫喝“洗脑药”、辱骂、恐吓、强迫面壁等行为,并由被告人刘某1作为“带师傅”对孙某3全程实施看管,防止其逃跑。因孙某3不服管教,被告人张某强迫孙某3喝“洗脑药”,并用筷子戳孙某3的胸口;因孙某3未按规定坐好,被告人曹某用膝盖顶孙某3的腰部;后因孙某3一直不愿加入组织,被告人翟某对孙某3进行辱骂、恐吓,在孙某3面壁时由被告人刘某1全程进行看管。2016年11月24日左右,彭某2被他人骗至上述传销窝点。为强迫彭某2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某、曹某、刘某1、翟某等人对彭某2实施殴打、辱骂、恐吓、强迫面壁等行为,由被告人翟某、刘某1作为“带师傅”对彭某2全程实施看管,防止其逃跑。因彭某2不愿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某惩罚彭某2面壁,被告人曹某、翟某全程看管;因彭某2面壁时坐姿不好,被告人曹某用脚踢彭的后背,彭反抗时又被张某、曹某按倒在地,由曹某殴打彭某2。2016年12月1日左右,刘某2被被告人刘某1骗至上述传销窝点。为强迫刘某2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某、曹某、潘某等人对刘某2实施殴打、辱骂等行为,由被告人潘某作为“带师傅”对刘某2全程实施看管,防止其逃跑。因刘某2面壁时坐姿不好,被告人曹某用膝盖顶刘某2的腰部;因刘某2不愿意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某多次对刘某2进行辱骂、恐吓。2016年12月30日,孙某3装病逃出该传销窝点并被公安机关解救。随后,彭某2、刘某2亦于同日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李某、曹某、翟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曹某、刘某1、潘某、翟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3、彭某2、刘某2的陈述,证人曾某、章某,4、谢某、孙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曹某、刘某1、潘某、翟某为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曹某、刘某1、潘某、翟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刘某1、潘某、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曹某、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1、潘某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受上层安排担任“家庭主任”职务,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传销组织基层单位“家庭”中担任“主任”职务,负责全面管理“家庭”事务,在“家庭”中具有组织、指挥职权,对其“家庭”内部发生的非法拘禁他人胁迫加入传销组织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潘某、翟某及其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三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其他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承担责任,故认定全案具有殴打情节。对于被告人李某、张某、翟某及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三、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四、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五、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六、被告人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克兵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张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