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执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黄忆、吴春鹏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黄忆,吴春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8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徐正良,行长。被执行人:黄忆,女,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吴春鹏,男,1956年4月9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执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黄忆、吴春鹏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房产,本院已经委托评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出境。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清楚,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杨焕林审判员 费世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