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生平、徐桂娥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生平,徐桂娥,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生平,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闵,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桂娥,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三贤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友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胡生平因与被上诉人徐桂娥、原审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赤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闵,被上诉人徐桂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明,以及原审第三人赤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生平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胡生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确认一审法院冻结、提取的赤峰公司在九江市宝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的宝源春天房地产项目第1、2期工程款530万元为胡生平享有所有权,且对上述冻结、提取的530万元工程款停止执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徐桂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宝源公司开发建设的宝源春天房地产项目的土建工程款为赤峰公司所有,胡生平并不享有所有权,该认定错误。其一、原审判决经过审查胡生平提交的大量证据能够充分认定胡生平是宝源春天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合法收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禁止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人承揽工程的相关规定,以胡生平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不能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为由否定其作为工程施工合同的收益主体资格,这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首先,我国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明确了公民权利与义务对等和一致性的原则。在本案中,宝源春天项目的施工建设均是由胡生平完成,胡生平履行了施工义务,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和一致性的原则,胡生平应当对施工工程款享有权利。其次,虽然胡生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违法承包工程施工,但是该工程款系胡生平通过工程施工劳动付出所获得的收益,不能因为违法承包而认定工程款为非法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最高院已经从司法解释层面肯定了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的合法性,否则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应该保护该种权利。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分别在实体和程序方面肯定了实际施工人是法律认同的工程款收益主体。因此,原审判决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未能适用在后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从而否认胡生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是享有工程价款的权利主体,系适用法律不当。其二、原审判决从宝源公司向赤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再由赤峰公司将工程款转付给胡生平的角度考虑,否定胡生平对于工程款的所有权,存在孤立、片面、表面的形而上学的逻辑错误。工程款的来源是因为胡生平履行施工义务产生的权利,虽然工程款是由宝源公司支付给赤峰公司,也是因为宝源公司、赤峰公司、胡生平均知晓该工程款系胡生平享有,并安排这样转付的方式支付。即使人民币系种类物,但是宝源公司、赤峰公司、胡生平三方的共同目的是为了完成宝源公司开发建设的宝源春天项目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之约定完全一致。因此,原审判决未从工程款的来源进行审查,孤立、片面地分析人民币的性质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从而导致错误认定。发包人宝源公司向胡生平转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不能成为确定工程款所有权的依据。其三、为了满足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审批、报建的相关规定,才以赤峰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赤峰公司收取工程款就是该工程款的收益人的观点,于法无据。事实上,宝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2015年10月20日前仍有部分是胡生平直接收取,原审判决认定此前的工程款全部由赤峰公司收取,与客观事实不符。如前文已述,工程款的权属问题应当严格审查产生权利的相关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未能认定胡生平对于本案诉争标的即赤峰公司在宝源公司处的宝源春天房产项目(1、2期)工程款收益530万元享有所有权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以本案工程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胡生平对赤峰公司或宝源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为债权,且不具备优先受偿权为由,确认胡生平就该争议的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胡生平认为,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如何享有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作出明文规定。该司法解释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体资格,也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权利的程序。该司法解释将实际施工人纳入承包人范围,胡生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宝源春天项目的承包人,理应享有工程款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宝源公司主张工程款,宝源公司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胡生平施工的工程已作为赤峰公司向宝源公司履行施工义务的标的被交付,胡生平投入并物化在工程上的劳务、材料不能也没有必要予以返还”,则相关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的承受者是宝源公司而非赤峰公司。原审判决认定胡生平因无效施工合同而对工程价款享有的请求权,依法属于债权,但未陈述该债权为何不具备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性。胡生平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作出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答复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实际施工人胡生平对工程价款的权利符合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有权排除其他金钱债权的执行。综上,胡生平呕心沥血付出精力与劳动,使宝源春天项目顺利完成。由于徐桂娥对于赤峰公司的债权,导致胡生平无法获得工程款,胡生平不仅心力交瘁,还面临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巨大无法填补的资金缺口,势必导致极大的社会隐患。原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法律,剥夺了胡生平的合法权利,故恳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依法裁判,支持胡生平的全部上诉请求。针对胡生平的上诉请求,徐桂娥辩称,原审判决程序正当、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胡生平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赤峰公司才是真正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与施工主体,是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1、无论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还是合同的公示性,根据发包方宝源公司在瑞昌市建设局备案的第1、2期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宝源春天第1、2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主体均为赤峰公司。2、根据胡生平所提交证据材料显示,宝源春天项目所涉与各个班组、承租起重机、发包铝合金工程等具体施工合同,也均为赤峰公司签订。因此,赤峰公司才是真正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与施工主体,是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二、无任何证据证明胡生平与赤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更不能据此排除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1、胡生平提交的其与赤峰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根据甲方(赤峰公司)内部实行单项工程承包管理规定和甲方(中标、议标)所签建设工程合同,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保障职工人身安全,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就本工程承包具体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因此,通过胡生平提交的上述《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内容证明,赤峰公司才是宝源春天第1、2期工程项目的承包主体,胡生平与赤峰公司实为内部管理关系而非胡生平所述的挂靠关系。2、根据胡生平所提交的其与各个班组、承租起重机、发包铝合金工程等签订的承包合同显示,合同签订主体均为赤峰公司或赤峰公司宝源春天项目部而非胡生平,胡生平并不是任何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胡生平曾作为实际承包人对外发生过合同关系。上述证据反而证明,胡生平只是赤峰公司在宝源春天项目部的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三、不论胡生平与赤峰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还是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影响涉案工程款资金所有权的认定,也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1、胡生平与赤峰公司系另一层法律关系,本起执行异议案件中不宜直接对胡生平相关权利作出直接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胡生平这一债的请求权也应另案提起诉讼,而不能在本起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主张。2、目前已有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提出的主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印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包人主张债权。3、从交易的安全性角度以及社会效果出发,本案也应继续执行,理由如下:第一、目前我国建筑市场挂靠现象广为存在的问题,这涉及到绝大多数不特定人的利益,如果连由经过公开招投标、建设局统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能随意推翻的话,将在今后的建筑施工领域涉及到众多人的信赖利益,严重危及到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徐桂娥方认为,胡生平与赤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挂靠关系,或是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涉案工程款的认定,胡生平相关权利主张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另案向赤峰公司主张债权。第二、合同相对性,是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在本案中案外人能以工程款的理由突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得到法院支持,那么今后就会有案外人以合同款、民间借贷、材料款等各种名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而否定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以及执行裁定,将会对现存的法律秩序和法律原则造成重大冲击,也会对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综上所述,胡生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胡生平的上诉请求,维护徐桂娥的合法权益。针对胡生平的上诉请求,赤峰公司辩称,理由如下:赤峰公司与胡生平订立《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是真实的,胡生平既非赤峰公司的正式人员又非赤峰公司的聘用人员。赤峰公司只是将工程承包给胡生平实际施工,并仅仅收取胡生平一定金额的管理费,赤峰公司认为胡生平有权享有宝源春天项目工程的相关权利,故请求支持胡生平的全部上诉请求。胡生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一审法院冻结、提取的赤峰公司在宝源公司(协助执行人)的宝源春天房地产项目第1、2期工程款530万元为胡生平享有所有权;2.对上述冻结、提取的530万元工程款停止执行;3、一审诉讼费由徐桂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8日,赤峰公司作为甲方,宝源春天项目部负责人胡生平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赤峰公司将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宝源春天住宅小区承包给胡生平施工,工程造价、工期、工程款支付比例均以赤峰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胡生平承包工程,需向赤峰公司上交管理费20万元;胡生平应及时支付民工工资、不拖欠税费并将税费票据交付赤峰公司备案。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胡生平共计向赤峰公司交纳管理费(服务费)19万元。2013年8月28日,宝源公司向赤峰公司作出瑞昌市宝源春天一期住宅小区工程中标通知书。同日,宝源公司作为发包人、赤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宝源公司将瑞昌市宝源春天土建工程(简称宝源春天工程)发包给赤峰公司施工,工期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2日,合同价款28642550元。2013年9月10日,胡生平代表赤峰公司与宝源公司签订《宝源·春天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工期约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合同价款约为29995824元;施工企业必须挂靠瑞昌市桂林建筑公司(实为赤峰公司),管理费按总工程款的0.5%收取;原合同条款与补充协议不符的以补充协议为准。2013年12月20日,宝源公司作为发包人、赤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宝源春天二期土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期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67531568.28元。2014年1月8日,胡生平代表赤峰公司与宝源公司签订《宝源·春天二期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工期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67006910元;施工企业必须挂靠赤峰公司,管理费按总工程款的0.5%收取;原合同条款与补充协议不符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上述宝源春天工程、二期工程施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在赤峰公司与宝源公司之间签订后,胡生平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对建设工程予以施工和管理,行为包括:与他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建材销售合同并支付合同对价,处理工伤赔偿事宜等。此外,胡生平还以赤峰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向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徐桂娥与梅阳金、赤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赤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赤峰公司对梅阳金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一审法院(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梅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徐桂娥借款本金35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6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9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桂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向被执行人梅阳金、赤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后,于2015年10月20日到宝源公司查询赤峰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收益。宝源公司经计算后认为,工程总价款96174118元,已付81640095元,未付14534023元。一审法院随即向宝源公司送达(2015)九中执字第231号执行裁定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决定冻结、扣留赤峰公司在宝源公司处的宝源春天工程(1、2期)收益530万元。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向宝源公司送达(2015)九中执字第231-1号执行裁定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决定提取赤峰公司在宝源公司处的宝源春天工程(1、2期)收益款530万元,并于10月24日向宝源公司送达(2015)九中执字第231号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宝源公司先是向一审法院提出赤峰公司的工程余款未到给付期限及宝源公司未对工程余款进行支付的抗辩,后面对一审法院的调查又作出说明:宝源春天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挂靠在赤峰公司的胡生平;2015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向宝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该公司均依约将工程款支付给赤峰公司,赤峰公司再支付给胡生平;2015年10月20日之后,宝源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给赤峰公司,但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宝源公司共预借757万元给实际施工人胡生平,供胡生平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和税费等;如果胡生平执行异议之诉失败,宝源公司可以确保协助一审法院执行530万元(工程款收益)。之后,宝源公司补充说明:预借给胡生平的757万元中,60万元属借支,6785975.52元由胡生平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和税费等,184024.48元未支出。胡生平作为案外人对上述执行标的宝源春天工程(1、2期)530万元工程款收益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一审法院撤销(2015)九中执字第231-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执行标的的冻结、提取措施,理由为:胡生平与赤峰公司订立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胡生平依约向赤峰公司上缴了20万元的管理费,是宝源春天工程的垫资和施工人;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的款项都是先转入赤峰公司帐户,再支付给胡生平;一审法院冻结、提取的赤峰公司在宝源公司的530万元工程款,实际所有权人是胡生平,且大多是尚未支付的民工工资及税款。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赣04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认为,一审法院冻结、提取的宝源春天工程1、2期工程款530万元的权属,依据赤峰公司与宝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断,应为被执行人赤峰公司所有,故胡生平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裁定遂驳回异议人胡生平的异议。胡生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涉案宝源春天工程及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过程、协助执行人宝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的陈述、胡生平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施工工程,系胡生平首先与建筑施工企业赤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工程由胡生平施工、胡生平向赤峰公司交纳管理费;然后赤峰公司作为承包人、建设单位宝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予行政备案;再由胡生平代表赤峰公司与宝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相关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胡生平对外以赤峰公司的名义从事订立合同、支付价款、交纳税费等施工活动,对内则依约向赤峰公司交纳管理费并从赤峰公司处获取宝源公司支付给赤峰公司的工程款。上述事实表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胡生平借用赤峰公司建筑施工资质订立,宝源公司是施工合同发包人,赤峰公司是施工合同承包人,胡生平是该施工合同标的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执行标的为宝源春天房地产项目530万元工程款收益,该款的支付人宝源公司先是提出债务履行抗辩,但后又放弃抗辩并表示愿意协助法院执行此工程款,故该款可以认定为宝源公司给付施工合同相对方的工程价款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法律适用焦点为:1.胡生平是否对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2.胡生平是否对该争议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关于争议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由于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不能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故个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益的主体,胡生平关于其对争议的执行标的宝源春天房地产项目工程款收益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此外,争议的工程款收益在2015年10月20日被一审法院采取冻结、扣留执行措施之前,一直由发包人宝源公司给付承包人赤峰公司,实际施工人胡生平并未直接从宝源公司处获取工程款并对款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胡生平因故对宝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虽然赤峰公司收到宝源公司的工程款后将工程款转付给了实际施工人胡生平,但该种转付系赤峰公司履行其与胡生平之间《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行为,与宝源公司的给付不属同一给付;且货币为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种类物,赤峰公司转付胡生平的工程款并非就是宝源公司给付赤峰公司的同一款项,赤峰公司完全可以用其他等量货币替代。赤峰公司是专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建造合同收入是其主营收入。虽然赤峰公司向胡生平出借建筑施工资质导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其作为施工合同承包人依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从发包人处取得工程价款。此外,争议的工程款收益在被一审法院裁定执行之前,一直由赤峰公司收取,且由赤峰公司担任收益人。将争议的工程款收益认定为赤峰公司所有,法律依据充足。二、关于胡生平是否对争议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胡生平与赤峰公司之间借用建筑施工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依法无效。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胡生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由于胡生平施工的工程已作为赤峰公司向宝源公司履行施工义务的标的被交付,胡生平投入并物化在工程上的劳务、材料不能也没有必要予以返还,故应由赤峰公司予以折价补偿,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胡生平可请求赤峰公司参照双方之间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胡生平还可请求发包人宝源公司在欠付承包人赤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胡生平因无效施工合同而对工程价款享有的请求权,依法属于债权。胡生平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审理胡生平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考虑的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承包人。(2)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合法有效。(3)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应当限于承包人施工的,且在性质上适宜折价、拍卖的工程。(4)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遵守规定的行使期限。本案,实际施工人胡生平对工程价款的请求权,不具备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条件,系普通债权,不能排除其他金钱债权的执行。综上所述,胡生平关于确认其对一审法院冻结、提取的赤峰公司在宝源公司的530万元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上述执行款项应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胡生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胡生平负担。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胡生平是否对于本案诉争标的即赤峰公司在宝源公司处的宝源春天房产项目(1、2期)工程款收益530万元享有所有权?2、胡生平是否就该争议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二审期间,胡生平、徐桂娥、赤峰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执行标的为宝源春天房地产项目530万元工程款收益,该款的支付人宝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先是提出债务履行抗辩,但后又放弃抗辩并表示愿意协助一审法院执行此工程款,故该款可以认定为宝源公司给付施工合同相对方的工程价款收益。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胡生平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胡生平是否对于本案诉争标的即赤峰公司在宝源公司处的宝源春天房产项目(1、2期)工程款收益530万元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胡生平对于本案诉争标的即赤峰公司在宝源公司处的宝源春天房产项目(1、2期)工程款收益530万元不享有所有权,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涉案宝源春天一期及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签订过程、协助执行人宝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的陈述、胡生平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施工工程,系胡生平首先与建筑施工企业赤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由胡生平施工、胡生平向赤峰公司交纳管理费;然后赤峰公司作为承包人、建设单位宝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予行政备案;再由胡生平代表赤峰公司与宝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书。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胡生平对外以赤峰公司的名义从事订立合同、支付价款、交纳税费等施工活动,对内则依约向赤峰公司交纳管理费并从赤峰公司处获取宝源公司支付给赤峰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胡生平借用赤峰公司建筑施工资质订立,宝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赤峰公司是施工合同承包人,胡生平是该施工合同标的的实际施工人,与客观事实相符,应予维持。众所周知,建筑施工企业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且施工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不仅要求此类企业要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而且要具有与所从事的建筑施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资质。实践中,一些建筑施工企业所谓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实质是不备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或者租赁形式,掩盖其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施工的目的,由于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禁止的行为,故与之相关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施工转分包合同亦为法律所不容,本案中赤峰公司与胡生平订立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应认定为无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赤峰公司与宝源公司签订的宝源春天住宅小区项目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于法有据。赤峰公司是专门从事建筑施工经营活动的企业,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建造合同收入是其主营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赤峰公司与宝源公司签订的宝源春天住宅小区项目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但是在建设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赤峰公司有权请求发包人宝源公司参照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之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于本案诉争标的即赤峰公司在宝源公司处的宝源春天房产项目(1、2期)工程款收益,原审判决认定为承包人赤峰公司所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第二,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来分析,现有的证据表明,争议的工程款收益在2015年10月20日被一审法院采取冻结、扣留执行措施之前,一直由发包人宝源公司给付承包人赤峰公司,实际施工人胡生平并未直接从宝源公司处获取工程款并对款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胡生平对宝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并不享有所有权。虽然赤峰公司收到宝源公司的工程款后将工程款转付给了实际施工人胡生平,但该种转付系赤峰公司履行其与胡生平之间《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行为,与宝源公司的给付不属同一给付。况且,货币为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种类物,赤峰公司转付胡生平的工程款并非就是宝源公司给付赤峰公司的同一款项,赤峰公司完全可以用其他等量货币替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应在规范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审慎适用,司法实践中不应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更不能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认定实际施工人对于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到期工程款当然享有所有权。也就是说,在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的情形下,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实际施工人胡生平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挂靠关系直接向承包人赤峰公司主张债权,而并非对发包人宝源公司处留存的应给付承包人赤峰公司的到期工程价款主张享有所有权。二、关于胡生平是否就该争议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胡生平就该争议的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首先,如前已述,赤峰公司与胡生平订立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胡生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由于胡生平施工的工程已作为赤峰公司向宝源公司履行施工义务的标的被交付,胡生平投入并物化在工程上的劳务、材料不能也没有必要予以返还,故应由赤峰公司予以折价补偿,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胡生平可请求赤峰公司参照双方之间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因此,实际施工人胡生平因无效合同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请求权,依法属于普通债权,并不足以阻却一审法院基于徐桂娥已生效债权的强制执行。其次,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并倡导,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胡生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事务多年,其应当了解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知晓法律对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态度。但是,其坚持选择以赤峰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坚持以赤峰公司的建筑资质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因此,即使认定胡生平是宝源春天房地产项目的实际经营控制人,因其对外以赤峰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赤峰公司依法享有案涉争议执行标的之所有权,胡生平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诚然,如胡生平在上诉状中陈述,其实际上系个人借用赤峰公司资质从事土建工程的施工活动,目前面临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等巨额亏损和资金缺口,从某种角度上讲,其境遇亦值得同情。但是本院同时认为,既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就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使用效力的规则,就应当成为司法者在排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要始终坚守的信条,就应当成为不受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影响的准则。否则,如某一法律规则可以随着个案的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不断变化左右逢源,该规则将因其不确定性,而不再被人们普遍信奉,并将严重伤害法律的权威性、秩序的稳定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最后,关于胡生平提出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由此可排除其他金钱债权之执行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规定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其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作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可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和行使要件进行分析。鉴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应加以严格限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法释〔2002〕16号《批复》第三条规定,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承担的是返还财产和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损失的责任,即具有普通债权属性,故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应当限于承包人施工的,且在性质上适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根据前述规定,法律赋予承包人对其施工的凝聚其劳动和投入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承包人施工的工程,或者在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则不属于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范围。第四、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使期限。即在发包人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应在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赤峰公司与胡生平订立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以及赤峰公司与宝源公司签订的宝源春天住宅小区项目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且胡生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依法被赋予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胡生平提出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由此可排除其他金钱债权之执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胡生平对于本案诉争标的即赤峰公司在宝源公司处的宝源春天房产项目(1、2期)工程款收益530万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赣04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正确。胡生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胡生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海鹏审判员 廖志坚审判员 郭卫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