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刑更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温国荣盗窃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国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刑更13号罪犯温国荣,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农民。2009年12月29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31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481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温国荣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罪犯温国荣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因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9月16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9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该犯系主犯、累犯。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较好地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手套生产,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共获考核奖励分56.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温国荣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国荣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莫仁华审判员 徐高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