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40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姚斌与周光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斌,周光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401民初451号原告:姚斌,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油气集输公司职工,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周光智,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辽河石化公司职工,现住址不详。原告姚斌与被告周光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从借贷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每元按照2分计算利息,利息4万元,本息合计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装修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借故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按照每月每元2分计息。被告未出庭答辩。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是否能够得到法律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出示的借据,经人民法院确认为证据原件1份、被告未出庭抗辩,能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张小亮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本人周光智因装修自愿向张小亮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周光智愿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每月每元按2分5厘计息。借款人:周光智。2017年4月1日,本院对姚斌指使他人冒用其名义提起虚假诉讼,张小亮在诉讼阶段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贷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借条上虽写明债权人为张小亮,但借条上的债权人在他处明确表示实际出借人为原告,被告未出庭反驳,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为实际的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动要求调整借期利率24%并按照借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光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斌欠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智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