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奥宏玛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陈崇傲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陈崇傲,陈崇才,陈崇军,陈崇清,陈尚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92号 人(一审被告):奥宏玛航运(香港)有限公司(AOHONGMASHIPPING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尖沙咀广东道30号新港中心第一座6楼610室。法 法定代表人:陈崇傲。 委托代理人:万仁善,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毕打街20号。 代表人:寿福钢,该分行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柯,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崇傲,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一审被告:陈崇才,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一审被告:陈崇军,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一审被告:陈崇清,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一审被告:陈尚兵,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述五位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仁善,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宏玛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宏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香港分行)、一审被告陈崇傲、陈崇才、陈崇军、陈崇清、陈尚兵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2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交行香港分行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为建造船舶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49条的规定,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银行授信总协议”第23条、“债券合同”第20条及“担保契约”第29条的协议管辖条款,从全部内容来看,并未完全排除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属于非排他性管辖条款,且交行香港分行有权选择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本案被告陈崇傲、陈崇才、陈崇军、陈崇清、陈尚兵的住所地分别在浙江省台州市和温岭市,均属该院管辖区域,交行香港分行又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奥宏玛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奥宏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奥宏玛公司负担。 奥宏玛公司上诉称:1.交行香港分行对借款主合同的债务人奥宏玛公司和从合同的担保人一并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主合同的借款案件并无管辖权,在此情况下以对担保合同案件有管辖权来确定对主合同有管辖权错误。2.本案系与船舶相关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奥宏玛公司和交行香港分行的住所地均在香港,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无论是奥宏玛公司和交行香港分行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以及涉外案件的连接点即代表机构所在地、可供财产扣押地,均与一审法院没有关联。3.奥宏玛公司和交行香港分行订立外汇借款合同,境内自然人为该外汇借款提供担保,属于涉外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根据无效的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权错误。4.香港高等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新加坡高等法院作为扣船地点及拍卖船舶地点的法院均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且奥宏玛公司和交行香港分行的住所地均在香港,故交行香港分行规避中国法律主张由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理由不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交行香港分行的起诉。 交行香港分行答辩称:一、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1.本案系为建造船舶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49条的规定,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2.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银行授信总协议》等文件,均未完全排除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交行香港分行有权选择香港高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进行诉讼。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我国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该条并未明确必须全部被告都满足上述条件才可行使管辖,本案一审被告陈崇傲、陈崇才、陈崇军、陈崇清、陈尚兵的住所地以及其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均属于宁波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对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原告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主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并管辖,但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约定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外国法院排他性管辖的,人民法院对订有此类协议的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二、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确定管辖。本案系涉港案件,各方当事人均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与中国大陆法律处于不同法域,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三、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与案件管辖权无关。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属于实体审查问题,不影响本案的管辖权确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交行香港分行以奥宏玛公司、陈崇傲、陈崇才、陈崇军、陈崇清、陈尚兵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8日,交行香港分行向奥宏玛公司签发银行授信函,提供最高额2550万美元的授信,用途为建造船体代号为YZJ2006-916的92500载重吨散货船的资金,同月28日,双方签订银行授信总协议、债券合同等,上述贷款由奥宏玛公司所有的上述船舶提供抵押担保。此外,陈崇傲、陈崇才、陈崇军、陈崇清、陈尚兵向交行香港分行提供了担保契约,承诺对奥宏玛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1日,依奥宏玛公司的申请,交行香港分行向奥宏玛公司发放贷款2328万美元,并按其指示将2810万美元直接汇入扬子江船业(控股)有限公司。2012年7月11日、10月26日及2013年8月19日,交行香港分行分别向奥宏玛公司签发了授信函的补充函件。后因奥宏玛公司经营不善,自2015年11月1日起无法继续还款,贷款发生逾期。交行香港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奥宏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77133.17美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奥宏玛公司支付交行香港分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翻译费合计人民币359500元;陈崇傲、陈崇才、陈崇军、陈崇清及陈尚兵对奥宏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奥宏玛公司及陈崇傲、陈崇才、陈崇军、陈崇清及陈尚兵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49条的规定,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涉银行授信总协议等均在香港签订且奥宏玛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亦在香港,奥宏玛公司和交行香港分行的住所地均在香港,奥宏玛公司在内地没有住所地或设立代表机构,亦无可供扣押的财产,故仅就船舶营运借款合同而言,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内地法院应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对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原告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主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并管辖……”虽然该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但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类似问题上的一贯尺度和标准,在现行法律未对类似问题作出明确的不同规定的情况下,应按此一贯尺度和标准进行裁判。从本案目前的事实和证据看,本案担保人陈崇傲、陈崇才、陈崇军、陈崇清、陈尚兵的住所地以及其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均在宁波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担保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而船舶营运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由香港特区法院排他性管辖或提交仲裁,交行香港分行以主债务人与担保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宁波海事法院对船舶营运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可以一并管辖。此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便利当事人和诉讼经济,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裁定认定宁波海事法院对交行香港分行提起的本案诉讼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奥宏玛公司提出的担保合同无效致宁波海事法院管辖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此系实体性问题,应留待实体审理解决。综上,奥宏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裘剑锋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游利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