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尹金兰与龚北平、宋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金兰,龚北平,宋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789号原告:尹金兰,女,生于1972年4月1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被告:龚北平,女,生于1959年11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鹤峰县,现住建始县。被告:宋朝荣,男,生于1959年3月1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建始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公务员,住本县。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金兰诉被告龚北平、宋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金兰、被告龚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及其逾期后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收款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龚北平因收购资金紧缺,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2016年10月16日偿还。被告宋朝荣自愿为龚北平全额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按约定出具了借款及担保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借款,借款人一拖再拖,未予偿还;担保人以借款人暂有困难为由,未及时偿还借款。2017年3月24日,借款人及担保人口头承诺2017年4月10日还清借款,但未履行承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后违约金(或参照商业银行与其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诉讼费及收款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北平辩称,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但未约定利息,且已经偿还57600元。被告宋朝荣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北平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原告向龚北平交付现金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后龚北平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尹金兰现金120000.00元正,大写拾贰万元正,还款时间2个月(2016.8.17至2016.10.16号止),借款人:龚北平,139××××2329”。被告宋朝荣亦在该借条上写明:“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我自愿为借款人龚北平担保,向尹金兰借款拾贰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若借款到期不还,由我承担全部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直到借款还清为止。连带保证担保人:宋朝荣。工作单位:建始县经信局。身份证号。电话134××××2783。2016年”后被告龚北平分别于2016年9月17日、10月16日、12月8日、2017年1月22日、2月2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账9600元、9600元、9600元、19200元、9600元,共计576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龚北平偿还借款,被告龚北平未予偿还,被告宋朝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龚北平主张转账的57600元系偿还的本金,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且原告尹金兰对借款利息明确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北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朝荣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与被告龚北平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宋朝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龚北平追偿。被告龚北平借原告借款120000元,已返还57600元,对尚未返还的62400元,龚北平应立即返还,且宋朝荣也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放弃请求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尹金兰借款人民币62400元;二、被告宋朝荣对被告龚北平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朝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北平追偿。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尹金兰负担670.5元,被告龚北平、宋朝荣负担6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于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