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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执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45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459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程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昊,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被执行人张伟,男,199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9691.11元、支付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14371.72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643元。三、如张伟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张伟所有的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运北路26号金棕榈湾花苑72幢甲单元1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5元,减半收取3172.5元,由张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本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402执459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赵亚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辛佳赟 微信公众号“”